《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
连带债务人在外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按连带责任处理,而在内部关系上,即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上则一般依按份责任处理。也即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法律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应平均承担。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处理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时忽略了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问题。比如在处理合伙、联营等纠纷时,仅对内部的债权债务直接分摊或分割至各合伙人、联营方连带责任承担之请求权,给外部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危害,这显然是错误的。
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原则和依据是:
(一)连带责任法定原则。连带责任产生的法律上的依据主要有:
1、《民法通则》规定,这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主要有: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因联营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66条、第67条代理中因授权不明、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无权代理或利用代理关系进行违法活动而产生连带责任的承担;
2、《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祥尽规定;
3、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1条、第148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3条,《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等,均有连带责任承担的规定。
4、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广告法实施细则》规定广告虚假而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连带责任约定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自愿约定而确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多见于担保合同中。
(三)连带过错原则。即根据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连带的承担。包括两种情况:一种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应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因而在一定条件下(并非所有无过错均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协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之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又如合伙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便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是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虽负有连带责任,但由于损害后果的造成非其一人过错所致,而是因债权人、债务人等均有过错所致,所以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方当事人也因此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比如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院工程合同解释》第16条“因涉及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总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进行结算,或者委托造价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 应积极留存与发包人之间的来往记录、函件,也可以找知悉该增加量的第三方提供相关证明。或者申请委托造价审定机构实地勘验等方法或提供任何现场实物等非书面证据来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发包人也可以直接提讼,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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