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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记录能当证据使用吗

苏* 黑龙江-佳木斯 证据调查咨询 2024.11.06 06:12:05 404人阅读

微信记录能当证据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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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黑龙江-

微信记录符合一定条件可作证据。
证据有“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上,要确保微信记录来源与内容未被篡改;合法性即获取手段需合法;关联性为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
要让微信记录成为有力证据,应保留原始载体如手机,且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以增强证明力。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微信记录完整性、双方身份确认、聊天内容连贯性等来判定其证据效力。

2024-11-06 09:03: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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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台湾-新竹市

微信记录在满足某些要求时,能当作证据来用。
这个“能用”得满足三个条件:真的、合法的、还有和事情有关的。真的,就是说微信记录得是从可靠地方来的,内容也不能被人改过。合法的,就是说得到这些记录的方法得合乎规定。和事情有关的,就是说微信里聊的内容得和要证明的事情搭上边。
想让微信记录更有说服力,得保存好最开始的记录地方,比如手机。还得找个公证的地方把固定下来,这样证明力就更强了。
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法官会仔细看看微信记录全不全、是不是两个人在聊、聊天内容是不是说得通,然后根据这些来判断微信记录能不能当证据用。

2024-11-06 08:35: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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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安徽-亳州

法院会综合考虑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双方身份的确认、聊天内容的前后连贯性等因素来判定其证据效力。要知道,微信记录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是能够被当作证据使用的。
从证据具有的“三性”出发,这“三性”就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呀。就拿真实性来说,那得保证微信记录的来源和内容都没有被篡改才行。而合法性,这就要求获取微信记录的手段必须是合法的。关联性则意味着微信记录的内容要和待证的事实有联系。
如果想要让微信记录成为强有力的证据,那可就要留意保留原始载体,像手机之类的设备就很关键。并且还要通过公证等方式来对微信记录进行固定,这样就能增强的证明力了。

2024-11-06 08:29: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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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微信记录可被用作证据。
从证据的“三性”,也就是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角度剖析。就真实性而言,务必要确定微信记录的来源,且其内容未曾遭受篡改。合法性方面,获取微信记录的方式必须合法合规。关联性的含义是微信记录的内容与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关系。
若期望将微信记录转化为强有力的证据,便应当留意保存原始载体,诸如手机之类的设备。并且,还需借助公证等手段对其加以固定,从而提升其证明能力。
于司法实践之中,法院会全面考虑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双方身份的确认情况、聊天内容的前后连贯程度等要素,以此来判定其证据效力。

2024-11-06 07:01:04 回复

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当做证据使用。电子数据也属于证据的一种,所以作为电子数据其中一种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不过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能够证明微信的使用人是当事人之一。如果不能证明,则微信聊天记录就与案件无关,自然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完整性。如果是断章取义的聊天记录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不能一概而论,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般来说微信的文字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语音一般不会作为证据采用。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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