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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上未签劳动合同然后被辞退怎么赔偿

赵* 吉林-敦化 劳动合同咨询 2024.11.15 13:11:27 339人阅读

一年以上未签劳动合同然后被辞退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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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雇主机构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即超过一年的时限,与劳动者签署有效的劳务合同,将被视为已经与其订立了无限期的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雇主以非法理由解聘劳动者,那么就需要向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形式便是赔偿金。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采用的是经济补偿的两倍标准。至于经济补偿部分,则根据劳动者在原单位的服务年限来确定,每满一年便需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2024-11-15 14:45: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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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这家公司已经用了你学长巴掌那么久都没给你签劳动合同的话,那就当他们已经跟你默认签了那种没有具体时间限制的劳动合同。但是诶,这种情况下,如果它们突然把你给炒掉了,而且还说这是合法的,那就是违法的行为。这时候这家公司就要赔偿给你一笔钱,这个钱的算法就是把你在这里干活的年份乘以一个月的工资再乘以2这么简单~。至于那个所谓的“经济补偿”它其实就是看你在这儿干了多长时间,然后就按每一年给你发一个月工资来算。

2024-11-15 13:44: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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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要是你已经在这个公司待了有一年多了,但是他们还没跟你签过劳动合同的话,那就等于是默认你们之间已经有了一份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时候他们要把你给开除了,而且还是非法的,那就得给你赔钱。这笔赔款就是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来算的。至于这个经济补偿它就是根据你在这家公司干了多久,每干满一年就会给你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24-11-15 13:36:00 回复

您好,这个建议您先与对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是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

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突然被单位辞退怎么办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未签劳动合同,突然被单位辞退怎么办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工作时间未超过一年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如果工作超过一年的,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赔偿。
案例
孙某于2000年5月到济南市某事业单位服务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4日,服务中心口头通知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孙某在服务中心工作至2010年4月20日。孙某与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4元。2010年6月4日,孙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与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等。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孙某的部分申诉请求,孙某不服,诉至市中区。
审判
《劳动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根据民法的文义解释,上述两条规定中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适用《劳动法》时与企业是有区别的。《劳动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适用劳动法的范围作了限制,除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在编制的合同制职工)适用劳动法外,其他劳动者只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适用劳动法。服务中心系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孙某在此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确认2008年1月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服务中心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孙某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系由服务中心提出与孙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
(2)项、第47条的规定,服务中心应向孙某支付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160元。
据此,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不享受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某享受经济补偿。孙某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0日解除;服务中心支付孙某经济补偿3160元。

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突然被单位辞退该如何办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未签劳动合同,突然被单位辞退怎么办
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工作时间未超过一年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如果工作超过一年的,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赔偿。
案例
孙某于2000年5月到济南市某事业单位服务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4日,服务中心口头通知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孙某在服务中心工作至2010年4月20日。孙某与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4元。2010年6月4日,孙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与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等。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孙某的部分申诉请求,孙某不服,诉至市中区。
审判
《劳动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根据民法的文义解释,上述两条规定中作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适用《劳动法》时与企业是有区别的。《劳动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适用劳动法的范围作了限制,除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在编制的合同制职工)适用劳动法外,其他劳动者只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适用劳动法。服务中心系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孙某在此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确认2008年1月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起才建立劳动关系。服务中心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孙某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系由服务中心提出与孙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
(2)项、第47条的规定,服务中心应向孙某支付2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160元。
据此,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不享受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某享受经济补偿。孙某与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0日解除;服务中心支付孙某经济补偿3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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