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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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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的犯罪构成是哪些

马** 云南-西双版纳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4.11.19 12:45:10 359人阅读

虚假诉讼犯罪构成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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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虚假诉讼罪,乃是依据造的事实发起民事诉讼,从而侵犯司法秩序及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治愈此项罪名,首要条件便是当事人须实施所塑造之事实,并进一步发起民事诉讼,例如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次要条件为,此类行为需达到妨害司法秩序及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程度,如促使法院多次展开庭审、扰乱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乃至对他人的财产造成大量损失等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024-11-19 16:36: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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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湖北-省直辖

说起虚假诉讼,这就是个让人烦心的事儿,就是有人想尽办法造假事情来打官司,搞得司法秩序乱七八糟,或者伤害到别人的利益。这个罪名要是成立的话,首先你得有那个造假话,然后去法庭提告的动作。比如说,你可以伪造证据编造一些不存在的法律关系之类的。
然后,这个行为还得对司法秩序造成影响,或者对别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害才行。比如说,你的行为可能会让法院不得不反复开庭审理,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程序,或者导致别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等等。

2024-11-19 14:52:5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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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我们这里说的虚假诉讼是啥意思?就是你编出来一些假的事情,然后拿着这个事去告人家,结果就是影响了司法程序或者给别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想搞明白这罪名到底怎么理解,我们得先清楚两个要点。
首先,就是你得真的编出个假事儿来,然后还真就拿着它去告人了。比如你伪造点证据,或者瞎扯点儿法律关系什么的。
然后,这个行为还必须得对司法程序或者别人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才行。比如说让法官为了这事儿忙活好几次,干扰到了正常的司法工作。又或者是因为你的假事儿让别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之类的情况。

2024-11-19 14:35:36 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构成虚假诉讼的,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或证据向提讼,利用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存有恶意,相互勾结,客观上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兴讼;二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意图牟取非法利益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客观上扰乱审判秩序,破坏诉讼诚信。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您好,针对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要件?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提讼,利用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是个人。
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一、为获理赔编造虚假事实欺骗保险公司被告人A经营的货车给货主B拉桔子到漳州诏安。次日凌晨2时许,车由无证的C驾驶至漳州平和诏平线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C当场死亡,车上的A、D、E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日上午,福建省平和交警向被告人D和被告人A作笔录,被告人D如实陈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当日下午,伤亡人员的家属林孝传、吴某某、陈某某、F等相继赶到了平和县医院后,得知当时车由无驾驶证的C驾驶,保险无法理赔时,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就商量决定叫有驾驶证的D承担下来,并对被告D因此而被吊销驾驶证所引起损失的补偿问题也达成协议,被告人A同意。
第二天,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平和交警大队找经办人G送2000元“疏通关系”后,平和县交警大队民警H等按六被告人意思作了虚假的笔录,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D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2月,A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漳平市支公司取得保险索赔款82695.59元。后因分赃不均而案发。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本文认为,被告人A、D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险法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82695.5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而被告人吴某某、林孝传、陈某某、F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
首先,根据《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他不具备此身份的人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该条
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因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和共犯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上述四被告人均不属于保险诈骗主体和保险诈骗共犯的主体;
其次,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在实施指使被告人D改变供述时,是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实施了,是侵犯了交警部门的侦查管理秩序,是的一个行为,他们虽然与被告人A、D有共同诈骗保险故意,但他们所实行的指使被告人D作虚假供述客观上是防碍了交警部门正确作出责任认定,与保险诈骗直接结合的是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他们指使他人改变供述的行为与保险诈骗行为是间接结合,不是共同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必不可少环节,他们侵犯的交通证据管理秩序,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因此,被告人吴某某、林孝传、陈某某、F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过程中,用威胁等方法指使被告人D向平和县交警作伪证,其行为应当是构成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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