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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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证合同纠纷中,我国《担保法》对于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当事人地位的规定是都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向二者提起的诉讼性质为必要共同诉讼。在民诉意见第53条中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 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样,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当事人身份的区分,也只限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可以单独把保证人列为被告。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在我国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是共同被告,是等同于债务人的当事人地位的。我认为对于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来说,这样的当事人地位,是不尽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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