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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朱** 北京-通州区 债务债权咨询 2024.11.29 12:10:19 460人阅读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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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代位权之行使的必要条件,可分为如下几个关键环节进行分析与理解:首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且已然到期。此举意在强调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并且合乎法律法规要求,同时也明确了该笔债务已经到达了应该予以清偿的时限;其次,债务人有义务及能够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却有意积极回避或迟延实施行使这项权利。又名“债务人权利弃置”;再者,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并非专属于他个人所有。比如,因抚育关系、隔辈亲情关系、奉养长辈关系以及继承遗产等多种原因而产成的某些给与金钱或是物品的请求权,以及针对工资薪酬、退休金福利、养老金待遇、抚恤金支付、居无定所的补偿费用、大额保障费用、人寿保险赔款、人体受伤赔偿请求权等等此类权利,均无法以代位权的形式得以行使;最后,如果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并且没有通过诉诸法院或者律师仲裁机构来为其持有的具备货币支付性质的到期债权进行申诉,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将会对债权人的经济利益构成实际损害。

2024-11-29 15:48: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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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这个代位权嘛,它需要满足好几个条件才能行得通哦。首先呢,你得确认自己对那个欠钱的家伙有一笔已经到了还款期限的合法债款;然后就是那个欠你钱的人没有好好利用他自己的权益来还你的钱;第三点很关键,那就是那个欠你钱的人的那些权益不能是特别私密的那种,比如说像那些基于扶养啊、抚养、赡养、继承等等关系的权益,还有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这些东西,都不能拿来当替身用;最后一个条件就是,如果这个行为让你受了损失的话,那就更不能用代位权了,一般来说就是那个欠你钱的人没有按时还钱给你,但是也没通过打官司或者仲裁的方式去要求他的债务人还钱给他,导致你的钱没法收回来。

2024-11-29 14:15:3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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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条件有两点:首先,债权人需有合法并已过时效期的对债务人债务;其次,债务人未积极行使追索权。另须注意,如属专属债权如扶养、抚养、赡养、遗产等,不可代为行使。同时也要避免对债权人造成损失,例如,债务人若未切实履行对债权人的欠款,也未能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其相应的款项,那么债权人的权益便无法得到保障。

2024-11-29 12:49:4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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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代位权嘛,它的行使条件主要有这么几点哦:首先呢,你得保证你对那个欠债的家伙有个合法的、已经到了还款日期的好几年的那种债权。这也就是说啊,你们之间的债务关系是明明白白、清清楚楚的,而且还款的日子也不远了。第二点就是啦,那个人得在适时的时候还钱,而不是拖拖拉拉或者装聋作哑,故意不去行使他自己手头上那些已经到期的债券。第三点呢,这个人的债款可不能是那种只有他自己才能享受的东西。比如说啊,那些养父母、儿女之间给你的生活费啊,还有那些你老了以后的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等这些,都是不能让别人代替你去行使的。最后一点就是啦,如果这个人不还你的钱,还不通过打官司或者仲裁的方式去找他的债主讨要他自己应该得到的债券的话,那么这样做肯定会给你带来损失的嘛。

2024-11-29 12:14:12 回复

对于代理权行使方式包括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代理的基本特征:
1、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意思表示。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4、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应符合的要求:
1、亲自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合乎被代理人的愿望。除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2、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代理制度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被代理人设立代理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代理人的知识和技能为自己服务,代理人的活动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他自己的利益出发,应谨慎、勤勉、忠实地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代理人的福利。代理人应谨慎、勤勉地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代理事务,使被代理人设定代理的目的落空,并遭受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由代理人予以赔偿。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忠实报告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以使被代理人知道事务的进展以及自己利益的损益情况。在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后,代理人还应向被代理人报告执行任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过程中,应尽保密义务,对于其知晓的被代理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泄露,或利用它们同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竞争。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被代理人由此受到的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应诚实守信,在处理代理事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或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进行。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否则,将与他人一起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行使代位权包括哪些注意事项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代位执行程序中的注意点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要严格地限定在执行程序内,代位执行在适用上以进入一般执行程序为必备要件。尽管《适用意见》第10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时,可以针对第三人,但在强制措施上只规定了停止支付和提存两项,不具备全面的强制措施,所以要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区分开来。
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贯彻有限原则,禁止进行复代位执行
即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权只能对第三人享有,而不能针对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所谓的“第四人”、“第五人”。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发现他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不得再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是因为,如果实践中无限制地依次类推第三人,会使环节增多,关系复杂,难以达到代位执行的目的,反而造成执行秩序混乱,增加执行难度。
三、注意区分相关概念
要做到全面准确适用代位执行程序,在掌握其自身条件和程序的同时,还须严格区分一些与此相关的容易混淆的问题。
代位执行与持有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区别。前者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后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或票证没有所有权,只是一种占有、使用或保管关系,而且该项财物或票证是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必须交付的。对于后者,人民应直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交出,不象前者那样,非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不可。
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与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的区别。诉讼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这种第三人属法律上的诉讼参与人。而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本不是诉讼参与人,只是由于他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这种第三人从诉讼过程中看属于案外人。
代位执行与执行中的债务转让的区别。执行中的债务转让是指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追认,被执行人将其被执行债务转让给案外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承担清偿责任。该单位或个人对被执行人原本无债务,基于债务转让接受了被执行人的债务。当其不依债务转让协议主动履行,人民可依债务转让协议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强制债务接受者清偿债务,这时该单位或个人基于债务转让变成了被执行人。另外还应注意,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不能继续代位执行,而应中止执行,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财产分配。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包括哪些行使途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来讲:一方面,债权人的代位权来自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两个权力的行使既然都能以径行方式和诉讼方式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当然也可用这两种方式行使;另一方面,权力行使应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立法上应当允许当事人无须通过诉讼即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如一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无疑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压力。况且,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诉讼手段仅仅只是当事人实施权利救济的
最后手段。
其次,从实际上看,如果行使代位权只限于诉讼方式,则会由于这种方式双方对抗激烈,势必会使次债务人产生对抗意识和实施方面认定的不配合,从而使代位权制度的作用不能发挥。况且,当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是否履行债务,全靠其自愿,同时,第三人得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理由,都可以对抗债权人,因而不必担心会损害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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