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包括哪些行使途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首先,从理论上来讲:一方面,债权人的代位权来自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这两个权力的行使既然都能以径行方式和诉讼方式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当然也可用这两种方式行使;另一方面,权力行使应符合经济、效率原则。立法上应当允许当事人无须通过诉讼即可实现自己的权利,如一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无疑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压力。况且,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诉讼手段仅仅只是当事人实施权利救济的
最后手段。
其次,从实际上看,如果行使代位权只限于诉讼方式,则会由于这种方式双方对抗激烈,势必会使次债务人产生对抗意识和实施方面认定的不配合,从而使代位权制度的作用不能发挥。况且,当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第三人是否履行债务,全靠其自愿,同时,第三人得以对抗债务人的一切理由,都可以对抗债权人,因而不必担心会损害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代位权行使对债权人有哪些行为效力
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取得什么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取得代受领权,代领次债务人交付的利益,代领后应将所得的利益交由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所以无权就代领的利益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我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仅取得了代位受领权,在代位受领而占有该利益的基础上,债权人还取得了抵销权、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代领利益时是到期债权,债权可以主张抵销。如果未到期,而债务人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之情形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否则对代领利益的交付行使不安抗辩权。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及优先受偿权符合立法宗旨及市场经济要求。因为:
第
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说,有一个先来后到,鼓励勤勉”的问题,社会并不鼓励不劳而获和搭便车的行为。这一点和法律对权利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权利尤其是债权是需要行使的,不行使往往会导致权利的丧失。所以无论从法律还是经济学的角度,对积极的自救行为应赋予积极的评价。
第
二、从《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立法上也给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或抵销的权利,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为仅仅从债的保全角度来说,如果债权人要将代位的利益交给债务人,且又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受偿的话,债权人代位求偿的范围越大越好,因为范围越大,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越多,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立法既然规定代位求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就说明立法也认为在该范围内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以保全了,即给了你代领财产的优先受偿权了,就不能超出范围行使代位权。
第
三、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法》第99条抵销权、第68条不安抗辩权立法精神相对应。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代领利益而合法的占有了债务人利益。基于合法的占有(准占有),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这样两个债的关系即因抵销而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债权人同样可以基于占有(或准占有),对代领利益的返还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要求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是我认为其核心理念是赋予债权人对债权的进行自我救济的一个途径,以便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就包括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财产权利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一点上和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相应,所以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债务人的利益时,就可以基于债权的自我救济主张不安抗辩权。
第
四、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抵销权或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原则,因为法律上的平等追求的是形式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并且,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行使代位权以外的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代领利益(或主张抵消权)之前可以通过申请破产之法律途径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受偿。如果债务人不是法人,其他债权人可以另行向债务人主张,而不能分享积极债权人的工作成果。
代位权是一种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对债权人债的一种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所以我认为在解释代位权而产生的一些问题时,应从有利于债权保护,降低债权的实现成本,促进债的削灭的角度来进行。
对于代理权行使方式包括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代理的基本特征:
1、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意思表示。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4、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应符合的要求:
1、亲自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合乎被代理人的愿望。除非经被代理人同意或有不得已的事由发生,不得将代理事务转委托他人处理。
2、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代理制度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被代理人设立代理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代理人的知识和技能为自己服务,代理人的活动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而不是从他自己的利益出发,应谨慎、勤勉、忠实地处理好被代理人的事务,以增进被代理人的福利。代理人应谨慎、勤勉地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代理事务,使被代理人设定代理的目的落空,并遭受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由代理人予以赔偿。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忠实报告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以使被代理人知道事务的进展以及自己利益的损益情况。在代理事务处理完毕后,代理人还应向被代理人报告执行任务的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文件材料。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过程中,应尽保密义务,对于其知晓的被代理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泄露,或利用它们同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竞争。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被代理人由此受到的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应诚实守信,在处理代理事务时,应以善良管理人或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进行。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否则,将与他人一起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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