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2年12月公安部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节证据保全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的场所、设施、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被临时查封的危险部位和场所的火灾隐患已经消除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关于行政案件证据保全期限是多久的问题回答如下: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如果超出了这七日期限, 仍未作出有关处理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法,才去扣押、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需解除有关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归还当事人。
您好,关于证据保全决定书期限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依《民事证据规则》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是法定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当事人违反此期限的限制,将丧失申请保全证据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该7日期间仍然要受到《民事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的限制。比如要受举证期限延期的限制。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商议延长举证期限,或者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原因而导致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者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而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准许的,则都会造成举证期限的延长。因举证期限延长,会相对延长当事人中请保全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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