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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能否和优先权分离

代** 宁夏-吴忠 抵押担保咨询 2024.12.17 06:32:32 414人阅读

抵押权能否和优先权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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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优先权在法律规定中通常是相互独立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优先权则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某些特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抵押权可以单独设立、变更或消灭,优先权也有其自身的设立、行使条件和范围。
在某些法律规定或特定交易场景中,抵押权与优先权可能会同时存在于同一财产上,但它们的效力和实现顺序等问题需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确定。
例如,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并存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总之,抵押权与优先权在法律上可以分离,各自具有其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2024-12-17 12:09: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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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和优先权在法律规定里通常是彼此独立的概念。抵押权,就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优先权,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某些特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力。抵押权能够单独进行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优先权也有它自己的设立、行使条件以及范围。在一些法律规定或者特定的交易场合中,抵押权和优先权有可能会同时出现在同一件财产上,不过它们的效力以及实现顺序等这些问题,得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确定。就好比说,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抵押权同时存在的时候,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要比抵押权先得到受偿。总之,抵押权和优先权在法律上是可以分开的,各自有着自己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2024-12-17 11:04: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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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规定当中,抵押权和优先权通常是彼此独立的概念。
抵押权指的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某些特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抵押权能够单独进行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优先权也有它自己的设立条件、行使条件以及范围。
在一些法律规定或者特定的交易场景里,抵押权和优先权有可能同时出现在同一财产上,然而它们的效力以及实现顺序等相关问题,必须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进行确定。
比如说,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权同时存在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要比抵押权优先受偿。
总的来说,抵押权和优先权在法律层面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各自有着其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效力。

2024-12-17 10:09: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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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优先权在法律规定里,宛如两条并行不悖的赛道。抵押权就像是债权人在担保财产这片赛场上的专属赛道,能优先受偿,好比在一场激烈的比赛中,它率先冲过终点线获得奖金。
优先权则像是根据特定规则被赋予某些债权人的特殊赛道,也能优先受偿。它们各自独立,抵押权能单独搞“动作”,优先权也有自己的设立、行使条件和范围。
就好比在一个热闹的交易集市上,有时这两种权利会同时出现在同一财产上,就像两个选手同时站在同一条赛道上,但谁先冲线,得看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就如同裁判的哨声和规则决定谁是冠军。总之,它们虽有联系却又能各自“独当一面”,在法律舞台上展现着独特的魅力。

2024-12-17 09:07: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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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的范畴里,抵押权和优先权那可是相互独立的概念。
抵押权,就像是债权人手里的一把“特权钥匙”,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那担保财产,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打个比方,就好像在一堆财产里,抵押权人能先拿到属于自己的那份钱。
而优先权,它可不是随便就有的,得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才行。某些特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就拥有这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抵押权可以单独地去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优先权也有它自己的一套设立规则、行使条件以及范围。
在一些法律规定或者特定的交易场景中,抵押权和优先权有可能会同时出现在同一件财产上。不过,它们的效力到底有多大,实现的顺序又是怎样的,这都得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确定。
就好比说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抵押权并存的时候,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是要比抵押权优先受偿的。
总而言之,抵押权和优先权在法律上是可以分开的,各自都有着自己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就像两条不同的路,在法律的大框架下各自发挥着作用。

2024-12-17 08:11:28 回复

对于质押权与抵押权哪个优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质押权与抵押权谁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所以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必须有个前提,即抵押权有效设立且依法登记。按照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的原则:未经登记的抵押不能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根据上分析,一个担保物上多个担保物权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受偿:
留置权——登记的抵押权——质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然而按照物权效力的一般原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由于抵押权和质权均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权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有人认为,在质权先于抵押权设定的情况下适用《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会使质权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甚至有因为质押人将质物恶意再进行抵押而使其质权落空的危险,但其实质上体现了立法上鼓励抵押的价值选择,因为抵押较质押更能在满足担保之外发挥物的经济效益。也有人认为,质权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而何时转移占有难以确定,即质权设定的时间难以认定,而抵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更为明确,更具有公信力,因此抵押权有优先于质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仅为抵押权设定在先而质权设定在后的情况。因为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占有,债权人一般不会接受已设定了质权的财产为其债权作抵押担保,所以质权设定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非常罕见。然而如上述案例中,抵押人已无其他财产担保,债权人接受先有质权负担的财产抵押时,是否按抵押和质押设定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也值得讨论。
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但笔者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而是因为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
对上述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诚然抵押被誉为“担保之王”,一方面可以担保债务履行,另一方面又可以发挥物的最大经济效益。但质押作为动产担保方式,是针对动产的特性而设计,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为鼓励抵押而牺牲质权人的利益欠妥。

第二种意见,应当注意到在《解释》的上述规定中,经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并存的“财产”应指动产。因此这就涉及到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担保制度不够完善,
首先是配套登记制度,因登记上的随意,登记本身往往没有什么公信力;
其次,关于动产抵押权在登记后的对抗效力,法律未规定其对抗效力的内容,能够对抗什么以及对抗的结果是什么。在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五花八门,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其中除了规定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外,对于动产抵押物本身权利状况,仅有该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审查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对于动产抵押物上无需登记的其他权利状况再无审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很难说在实践中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就一定强于质押中质物转移的公信力。
按照物权的一般原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因此在同一财产上先设定质权的,原则上应当依质权在先、抵押权在后的顺序清偿。但是抵押权登记公示的时间是确定的,而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有可能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然而要推定担保人恶意必须有一定标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担保法
第四十九条关于抵押物转让时告知义务的规定,规定动产抵押时若抵押物上有质权负担的,担保人对债权人有告知的义务,否则便可以推定其是恶意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赔偿抵押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抵押权优先还是司法查封优先,要看哪个权利先行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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