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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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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否要告诉家属

谢* 广东-河源 强制措施咨询 2024.12.25 09:21:26 478人阅读

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是否要告诉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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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一般来说,除了那些确实无法通知的特殊情况外,都要在开始执行监视居住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把相关情况通知给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里通知的内容包含了指定监视居住的原因以及具体的地点等重要信息。然而,如果出现了有碍侦查的情形,那么在这种不利于侦查工作进行的情况消失之后,就必须马上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体现了法律在保障公民权益的同时,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处理。总的来看,在正常的情况下,是应当告知家属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的,这是对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一种基本尊重和告知义务。但特殊情形下,比如有碍侦查时,会暂时延迟通知,等情形消除后再及时告知,以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与合理。这种规定既兼顾了侦查工作的需要,又没有忽视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在不同情境下的一种平衡体现。

2024-12-25 15:06: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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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除了那些无法通知的情况之外,都必须在开始监视居住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把相关情况通知给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里通知的内容涵盖了指定监视居住的原因以及具体地点。然而,如果出现了有碍侦查的情形,那么就需要在这种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之后,立刻去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总的来说,一般情况下是应该把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告知家属的,只是在特殊的情形下才会有例外。比如有时候因为一些特殊的侦查需要,可能暂时无法通知家属,但只要有碍侦查的情形一消失,就会马上通知家属,以保障他们的知情权。

2024-12-25 13:15: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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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候,除了那些没办法通知到家属的情况之外,必须得在开始执行监视居住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把这个事儿通知给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主要包含指定监视居住的原因以及具体的地点。不过要是遇到了那种会对侦查工作造成阻碍的情形,那得等这个阻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之后,马上就把消息通知给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总的来说,一般情况下是应该把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告知家属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会有例外。就好比说,正常情况下就像是我们要给别人送个东西,得赶紧把地址告诉对方,让对方知道东西要送到哪儿去。但要是遇到了一些特殊情况,就像路被堵住了没法送,那等路通了就得赶紧送出去。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是一样的道理,正常得告知家属地点,特殊情况就先等等,等情况变好了再通知。

2024-12-25 11:33: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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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别小看了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就拿那个员工来说,正常情况下,那可必须得在执行监视居住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指定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地点通知给人家家属。这就好比你去旅游,得让家里人知道你在哪玩,不然他们得多担心!要是没有通知,那家属心里肯定跟揣了只小兔子似的,七上八下的。可要是遇到了有碍侦查的情形,那可就暂时不能通知。就好像警察在侦破一个超级大案子,这个案子的线索就藏在指定的居所里,如果马上通知家属,可能就会打草惊蛇,让案子陷入僵局。所以,在这种特殊情形消失以后,那必须得立刻通知家属,不能再拖。总之,一般情况下就是要告知家属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让家属心里有个底。但特殊情形也不能忽视,得为了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让路。这可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可不能随便乱来!就好比盖房子得有个地基一样,这些规定就是法律的地基,得牢牢地守住!

2024-12-25 09:38:43 回复

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在适用的对象方面,指定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类型的案件,即指定监视居住是一种针对重罪的特别措施,从而不同于可普遍适用于轻罪的现行监视居住措施,包括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适用的诉讼阶段上,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上具有集中性,仅限于侦查阶段,是一种带有侦查性质的措施。在适用标准和目的上,指定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往往在于为了更好地侦查。

监督程序的启动。对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应当实行备案审查制,可明确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后一定期限内,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对于无固定住处的,应该移送涉嫌犯罪情况、无固定住处证明材料、作出决定的程序性材料、指定居所的具体地点等。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还需移送认定有碍侦查的相关材料。
二、对“固定住处”的认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7条列举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五种情形,并且第108条对“固定住处”给予了界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笔者认为,在认定合法住处时,不能简单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房产(证)作为认定的唯一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自有房产,但是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房产(证),该种情况便于监管且并不妨碍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该住处也应视为是其合法住处。随着流动人口的逐年增多,众多务工人员在所生活、工作的城市并没有自有房产,因此,对于租住房屋连续居住达到一定期限,如六个月,且监视居住期间房屋可以正常租住的,可视为合法住处。对于所谓“小产权房”,犯罪嫌疑人确实投资购买或者建设,并且长期在此居住,应当视为其固定住处。
三、合理设置审查期限和审查后果。依照刑诉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检察机关发现违法情形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对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公安机关的纠正期限等内容没有明确。笔者认为,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因此,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期限不宜过长,设置为3天为宜。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审查完毕的,控告人或举报人可以按照《规则》第575条的规定提出申诉。对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自接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纠正,同时将该纠正违法通知书抄送控告人或举报人。公安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纠正结果,对于不纠正或者不及时纠正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更换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或者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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