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案例
市民江某于2007年6月27日在本市河东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总房款69万余元。按照江某与开发商某置业公司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开发商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交房,而实际上开发商直到2009年9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江某,而且一直没有为江某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为此,江某提出,《合同》
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开发商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江某有权向其追究已付款利息。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江某有权追究开发商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每逾期一日开发商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向江某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12条约定,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开发商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开发商应及时协助江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开发商应按商品房价款0.01%向江某支付违约金。
江某据此认为开发商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江某合法权益,并提出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明显低于其实际损失,请求增加违约金。综上,江某要求上述置业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利息
1.2万余元;支付违约金
1.3万余元;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理产权证。
律师解答:
法庭上,被告置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金额和标准提出了不同意见,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90日应当是所有违约金都按照每日的万分之零点一计算,本案原告的
第一、二项请求系重复计算。所以,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纳全额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办理初始登记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义务,其拖延办理,有悖于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09年9月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分析认为,从《合同》第五条约定内容看,可以存在两种解释,既可以理解为“逾期交房90日内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90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也可以理解为“逾期超过了90日,全部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被告即采取了
第二种理解方式。
但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被告的解释,故对
第一种解释予以认定。由此,判决被告置业公司以69万余元的总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29日期间逾期交房的利息;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1900余元;被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69元。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丶开发商延期交房违约金怎么算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也就是说,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在没有约定时,则适用本条之规定。但在约定了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则需要同时考虑《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实践中,常见的约定为已付房款的2-3/万,一般不会涉及增加和减少的问题。 二丶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 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以实际交付日期为止算点。这里的实际交付日期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具备交付条件的前提下,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其二是在不具备交付条件的前提下,以具备交房条件并且实际发生交付的日期为准。 第二种仍然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违约金计算的起算点,以开发商已送达交房通知书中确定的交房日期为止算点。但这种情况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是该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其二是开发商的通知送达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通知送达形式的约定或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房产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因此,如果合同中对交房的履行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就应以房屋所有权证取得的时间为交房时间。因此虽然已经将房屋建造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但没有在约定期限之内办好房产权证,构成交房逾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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