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违约金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反映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但它的订立基础仅仅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当时的预测,与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一致。如果在显失公平时得不到救济,将违背法律的正义和效益,可能导致当事人滥用优势恶意违约或恶意促使对方违约、进行违约赌博等后果,故而法院在保障当事人正当合同权益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主动适用公平原则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因此,如果违约金责任确实存在,二审法院也可以依申请甚至主动审查。
1、涉及合同履行及解除的纠纷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最为关键,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体现最为直接,但是由于合同订立之初,合同签订双方的地位往往并不平衡,为保证合同的有效签订,往往存在违约责任设置明显不平衡的局面,发生纠纷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的内容则显得十分必要。
2、关于违约金的性质认定及立法背景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认定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未达成一致,主要学说包括补偿说、惩罚说、双重说及目的解释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的论述中,可以倾向性认为最高法更加倾向于“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说,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违约金兼具了补偿性及惩罚性,该观点已被最高法的相关判例确定,在判决书中明确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
3、关于衡量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衡量违约金标准的核心不能够仅仅按照数额比例采取一刀切试的处理,防止机械司法造成不公,首先,违约金的认定需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此为最重要最基础的标准,亦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事实查明。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接近履行完毕和尚未履行的合同造成的违约结果截然不同。再次,需要结合合同履行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析,违约方为恶意还是无过错违约直接决定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质与惩罚性质的此消彼长。
4、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违约方需要证明违约金确实存在过高的客观情况,同时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的标准是实际损失,而守约方对于损失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由守约方享有。
案例简介:双方约定逾期申请贷款承担违约金,可否申请减免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合同价1000万元。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买方要在3日内去相应地银行办理贷款申请,如果没有在约定的时间申请贷款,则每逾期一天,要承担房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实际上,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第8日才去申请贷款,买方迟延5日,该如何计算违约金呢是否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呢是否可以要求法庭调低甚至免除违约金呢判决:违约金应与实际损失相符当守约方欲通过高额违约金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中获取暴利的,所签订的签订的违约金条款实为不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违约金过高的部分就应当认定无效,应当将违约金调整到和实际损失相符。律师说法:是否支付违约金应综合考察过失和遭受损失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得主动进行调整。实务中,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者己方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出调低违约金。这个时候,法官应该就如何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释明后,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违约金调整要求的,一般不应该主动调整。如何判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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