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从事律师执业以来,担任数十家单位法律顾问,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数亿元;成功为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近100万元.代理的民事案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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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设备一般包括:消防设备及器材、取证鉴定器材、安全检查防爆器材、安全监视报警器等。
(一)消防设备及器材:自动化消防设备、自动灭火系统、消防控制设备、湿式自动喷水系统、泡沫设备、
(二)取证鉴定器材:刑侦现场勘查器材、刑侦检验鉴定分析器材、刑侦技术器材
(三)安全检查防爆器材:行李包裹检查设备、金属探测器材、爆炸物处置器材、防爆物防护器材等
(四)安全监视报警器材:监控台、监视设备、防盗设备等
(五)证件制作设备等:公共摄影设备等。
劳动合同法对此有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个人认为:所谓12年封顶,针对的是“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这种情况,如果劳动者月工资没有达到该条件,则不受12个月的限制。以上是本人对该条法律规定的解读,仅供参考。
如果小区地面公共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是否应向业主收停车费《物权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依据物权法第74条第3款,小区地面公共停车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由业主共同共有,小区无权就租赁事项向业主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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