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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罪认罚可以相对不起诉吗

王* 湖北-省直辖 刑事诉讼咨询 2025.01.10 08:38:03 443人阅读

自首认罪认罚可以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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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且认罪认罚通常情况下是有可能获得相对不起诉的。相对不起诉,简单来说,就是检察院在面对一些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时,依据刑法规定,觉得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就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自首这一行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投案,并且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在法律上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认罪认罚则体现了犯罪嫌疑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也自愿接受处罚的态度。
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比如犯罪的性质本身就不太严重,危害后果也比较轻微,再加上犯罪嫌疑人具备自首和认罪认罚这些情节时,检察院在进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是有很大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的。
然而,这并不是绝对的,检察院会全面、细致地综合考量全案的各种情况,然后谨慎地作出权衡判断,以确保司法的公正和合理。

2025-01-10 13:36: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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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且认罪认罚的情况,有可能会被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就是检察院针对那些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案件,能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自首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是法律规定的能够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认罪认罚则表示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接受处罚。
如果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像犯罪的性质比较轻微,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也不大,再加上自首和认罪认罚这些情节,检察院在进行审查起诉的时候,是有很大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的。不过,这并不是肯定会这样,检察院会全面综合整个案件的各种情况,进行仔细的权衡和判断。

2025-01-10 12:02:1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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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并且认罪认罚的话,是有很大可能会被相对不起诉的。相对不起诉,就是说检察院面对那些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按照刑法的规定,既不需要判处刑罚,也可以免除刑罚的时候,就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自首这一点,那可体现出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然后老老实实地把自己的罪行都交代清楚,这可是法定的能够从轻、减轻处罚的一个情节。而认罪认罚,它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都没有意见,并且是心甘情愿地接受处罚的态度。
要是把案件的各种情况都综合起来看,像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也比较轻微,再加上自首和认罪认罚这些情节,检察院在进行审查起诉的时候,就很有可能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不过,这可不能说是必然的结果,检察院会把全案的情况都综合起来好好权衡判断一下,然后再决定到底要不要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总之,自首和认罪认罚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还是有着很重要的影响。

2025-01-10 10:29: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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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并且认罪认罚的话,就有很大可能会被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就是说检察院遇到那种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案子,按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刑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就可以决定不起诉。
自首这事儿,能体现出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还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可是法定的能让处罚变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而认罪认罚,那就表示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量刑建议都没啥异议,而且还乐意接受处罚。要是把案件的各种情况都综合起来看,像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也不严重,再加上自首和认罪认罚这些情节,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就有可能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不过,这可不能说是肯定的,检察院得把全案的情况都好好权衡一下再做决定。

2025-01-10 10:03:48 回复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一般自首的成立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准自首则需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但是何为自动投案?何为如实供述?何为其它罪行?对此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尤其在司法适用中,经常会出现无法可依、有法无据的尴尬局面,这无形中给具体案件的办理设置了很大的障碍。受贿罪是最常见的一种职务犯罪,该罪在查办机关以及罪名的属性上都具有自身的特点,这也决定了该罪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以及“其它罪行”等方面具有自身的特点。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2.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未掌握罪行
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4.3“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5.2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是否属于“罪行”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认定。
5.3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尽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并作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也不属于“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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