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收藏推荐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的名义买卖房屋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在办理过户时,国土部门都会要求父母办理监护权公证,但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很多离异或丧偶的父母办理监护权公证时却遇到了不小的麻烦。原因在于,深圳国土部门要求在公证书中认定父亲或母亲一方为未成年子女的“唯一监护人”,如果没有这样的认定则必须得到另一方的确认,否则不予办理登记。当事人来我处进行这样的监护权公证时,公证员对于能否在公证书中认定离异或丧偶的父母一方是未成年子女的“唯一监护人”产生了争议。肯定的观点认为,父母离婚后,判决或双方协议孩子由一方抚养,以孩子的名义购买房产只可能是父母一方的行为,因此处分该房产也只需要一方同意即可。并且通常出现的情况是,夫妻双方离婚后就不再联系,互相不通音信,处分房产时没有办法得到另一方确认,这时不认定抚养方为唯一监护人的话,按照国土部门的要求,根本没有办法处分该房产。在丧偶的情况下,孩子只有父缉哗光狙叱缴癸斜含铆亲或母亲一方作为他(她)的监护人,这时认定为“唯一监护人”更加没有疑义了。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唯一监护人”的认定过于绝对,而且与法律规定也有矛盾之处,不宜出具这样的公证书。
唯一住房,能够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限定》
第六条“对被执路人及其所扶养亲属生活所必需的寓居房屋,人民法院能够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为此,某些被执路人错误地认为,其只有一套住房,法院不可能拍卖其住房,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典质的房屋的限定》
第一条限定“对于被执路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典质的房屋,人民法院能够查封,并能够根据典质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已经设立典质权的房屋,即便是被执路人只有一处住房,法院仍然能够强制执行。且根据今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限定》中
第二十条的限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路人以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所复议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寓居房屋为因提议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路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寓居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奏效后,被执路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路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准则为被执路人及所抚养亲属提供寓居房屋,或者认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准则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据此,即便是无设定典质权的房屋,若被执路人存在上述几种情况,法院依然能够强制执行其唯一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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