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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了妻子用还帐吗

瞿* 安徽-铜陵 债务债权咨询 2025.01.22 14:16:04 473人阅读

人死了妻子用还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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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死者债务与妻子偿还责任的问题上,关键在于债务性质。如果是死者个人债务,用遗产偿还,遗产不够就不用妻子偿还。若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清偿后超出自家承担份额的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判断是否为共同债务要看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死者个人不合理消费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妻子无需承担。

相应的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 妻子遇到这种情况,首先要梳理清楚债务的性质,查看是否与家庭生活、经营相关。
2. 对于被要求偿还的债务,妻子要确定是否有足够的遗产先行偿还。
3. 若涉及共同债务偿还后追偿问题,要保存好相关的偿还凭证等证据以便顺利追偿。

2025-01-22 18:03: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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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 对于死者个人债务,以遗产偿还为基本原则,遗产不足则妻子无偿还义务。这保障了妻子在未参与债务形成时的财产权益。
2. 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在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等方面。如果债务是因共同的家庭支出、共同投资等产生的,妻子就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3. 当妻子用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后,对于超出部分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4. 不合理的个人消费债务,比如死者个人的赌博、过度奢侈品消费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提醒:
债务性质的判断可能较为复杂,不同情况差异较大,若面临此类问题,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1-22 17:28:5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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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死者债务需分情况确定妻子是否偿还,个人债务且遗产不足清偿时妻子无需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妻子需用共同财产偿还。
法律解析:
1、从法律规定来看,死者的个人债务以其遗产为限进行偿还。若遗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妻子没有义务用自己的财产偿还剩余债务。这是基于对个人财产与债务关系的界定,保护未参与债务形成的妻子的权益。
2、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相关法律,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等。在这种情况下,妻子有责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不过在清偿后,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这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也确保了妻子的合理权益。

在实际生活中,债务情况可能非常复杂。如果您对自己遇到的类似情况存在疑问,建议您向专业的法律人士进一步咨询,以准确判断自己是否需要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2025-01-22 17:01: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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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先,如果面临死者债务的情况,要确定债务性质。如果是死者个人债务,就查看死者是否留有遗产。若有遗产,用遗产偿还债务,遗产不足以清偿时,妻子不必偿还剩余债务。
(二)如果怀疑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查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情况。如果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方面,那么妻子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在清偿共同债务后,对于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三)如果债务是死者个人的不合理消费等产生的,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情况下妻子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25-01-22 15:20:0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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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常来说,死者个人债务由其遗产清偿。要是遗产不够偿债,妻子不用偿还。
2. 要是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就得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还。还完共同债务后,超出部分能找其他债务人追讨。
3. 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得看债务有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如果只是死者个人不合理消费产生的债务,基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妻子不用承担。
4. 总之,要依据债务性质和具体情况,确定妻子是否要用自己财产还债。

2025-01-22 14:23:54 回复

公证收费标准如下:(价格单位:元)
1、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80
2、证明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资格、资信500
3、证明不可抗力事件400
4、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书证保全200400(2)声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800(3)物的保全:不动产,其它物证保全1000(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1000
5、票据拒绝证书400
6、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使用许可500
7、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其它法律文书其它有法律意义的文书500100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吉林省事业单位人员因公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遗属补助标准
  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
  根据移风易俗、节约办丧事的精神,治丧费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
  
1、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及其存放埋葬等费用开支,不分职务级别,每人按800元报销,由家属掌握包干使用,节余归家属。
  
2、直系亲属来事发地办理丧事的路费,原则上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经单位领导,由单位酌情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学生,无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有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核减补助标准或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
(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三、补助费的核定
  
(一)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月基本工资在550元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超过550元的部分,扣除二分之一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仍达不到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予以补助。
  
(二)“基本工资”,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企业单位职工为本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参考工资标准的,可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工资基数)。
  对离退休人员,可按离退休时比照在职人员相应项目计发的离退休费,加上其后增加的离退休费核定工资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核定后,死者配偶因调整工资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再抵销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九)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市地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
  (十
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年)采取、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变化情况,对失去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
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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