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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离婚能否确认个人债务

李* 河南-驻马店 夫妻债务咨询 2025.03.15 04:50:06 473人阅读

离婚能否确认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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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离婚情况下确认个人债务,关键在于依据法定标准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通常属于个人债务,债权人若主张为共同债务需承担举证责任。

若通过诉讼确认,可采取以下措施:
1. 收集证据,如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消费记录、借条仅一方签字且对方不知情的证明等。
2. 证明债务用途,像一方擅自筹资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家庭,经营产生的债务可认定为个人债务。

法院会根据证据及法律规定判断债务性质,所以当事人要注重证据收集和保管,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2025-03-15 09:30: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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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不离婚的情况下确认个人债务,有着明确的法定标准。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通常会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这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双方财产权益的合理界定。
(2)债权人若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一规定平衡了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利益。
(3)若通过诉讼确认个人债务,收集证据至关重要。像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消费记录、借条仅一方签字且对方不知情的证明等都可作为有力证据。法院会依据这些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债务性质的判断。例如一方擅自筹资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家庭,其经营债务可认定为个人债务。

提醒:收集证据要确保真实合法,不同案件情况复杂,建议咨询以进一步分析。

2025-03-15 09:00: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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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债务是否为个人债务,要依据法定标准,看是否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二)若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要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三)通过诉讼确认时,收集相关证据很重要,像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消费记录、借条仅一方签字且对方不知情的证明等。
(四)对于一方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且收入未用于家庭,经营产生的债务可认定为个人债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25-03-15 08:29: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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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离婚时确认个人债务,按法定标准判断。婚姻存续期内,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家庭日常所需的债务,通常是个人债务。债权人若主张为共同债务,要证明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双方意愿。
  
  2. 诉讼确认需收集证据,像借款未用于家庭的消费记录、借条仅一方签字且对方不知情的证明。法院根据证据和法律定债务性质。
  
  3. 一方擅自筹资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家庭,经营债务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确认关键是证明未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或非双方共同意愿。

2025-03-15 06:33: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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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不离婚时确认个人债务要依据法定标准,通过收集相关证据并经法院结合证据和法律规定判断,关键是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非双方共同意思。
法律解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通常属于个人债务。若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就需举证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诉讼确认时,需收集如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消费记录、借条仅一方签字且对方不知情的证明等证据。像一方擅自筹资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家庭,其经营产生的债务就可认定为个人债务。所以,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非双方共同意思是确认个人债务的关键。如果您在确认个人债务方面存在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帮助,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会为您提供专业的解答和建议。

2025-03-15 05:38:53 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申报规定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要想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就必须首先进行债权申报。针对债权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了法定期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对于此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当没有争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破产债权分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9项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分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两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因此,即使发生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因这类案件的诉讼费用仅为象征性的10元,亦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对于债权人没有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企业破产法》没有继续采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而是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仍然可以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法既是实体法,更是程序法。作为程序法,追求诉讼效率应当是其目标之一。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债权的申报、审查、核查和确认,是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债权金额及性质的确认,是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债权分配的前提。管理人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尽快完成申报债权的审查、核查和确认。管理人在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债权的申报和审查工作,原则上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完成。即使债权人没有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应当尽快在第一次债权人召开之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给予其救济的期限和机会。因为,《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也就是说,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最长有十五天的救济期限。如果债权人在这十五天之内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就应当予以接受,及时进行审查,并编入债权表。债权人在此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债权,并没有额外增加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所以,补充申报人无须另行承担费用,而与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一样对待。申报人如果没有在以上的救济期限内补充申报,而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才补充申报的,那么应当承担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对于补充申报以前进行的分配不得要求补充分配;二是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从主体、证据、时效、性质、金额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后,如认为申报依据充分、理由成立的,应当将该债权编入债权表,并提议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补充申报债权予以核查。经过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由管理人提请人民裁定确认。由此可见,为审查、核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必然会另行发生管理人审查费用(如取证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会议费用(如资料费、会务费、债权人参会的差旅费等)。而这些另行发生的费用,完全是因补充申报人逾期申报债权所致。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作出明确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对于补充申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查后,可能会认为补充申报人的申报依据不足而不予认定。补充申报人对管理人的不予认定有异议而提起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的规定,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因所交诉讼费的金额可能较大,甚至巨大,故有必要探讨一下该类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补充申报人作为原告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后,如人民驳回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则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补充申报人负担,应当没有争议。如人民判决支持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即债务人(或破产人)败诉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债务人(或破产人)负担,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管补充申报人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原告(即补充申报人)承担。首先,补充申报人在行使债权的同时,也应当依法定程序、期限行使权利。如因不当或者不按照法定期限行使权利,由此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应当对此损失和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补充申报人既未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的十五天救济期限内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对于这种补充申报,尽管没有丧失权利,法律也保护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同时,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也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是因为补充申报人没有依据法定期限和救济期限行使权利而额外增加的费用。这是补充申报人不当行使权利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而正是因为设定了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才可以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以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顺利和高效进行。而补充申报人的申报,恰恰降低了破产效率,阻滞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就因为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而导致破产程序延期近一年。因此,补充申报人当然就应当为这种阻滞效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费用。其次,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最终经人民裁定确认,这是人民以裁定形式确认债权的一般方式。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人民以判决形式确认债权的另一种特别方式。补充申报人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其目的就是要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该案件的诉讼费用也就是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既然如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就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不管其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规定就包括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均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虽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规定相冲突,但因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为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鉴定费等),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应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四,如果将因补充申报而发生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或破产人)承担,则相应减少了债务人财产,降低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这实际上是将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株连给其他债权人承担。这与企业破产法“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是完全相悖的。企业破产法设定了这种对补充申报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不仅是要促使债权人在人民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及时进行债权申报,而且要使得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依法获得的既得利益不因补充申报人的逾期申报而遭受损害。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际上是贯彻了“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不是将这种法律责任株连给主体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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