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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与刑事犯罪能否同时

黄** 四川-内江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5.03.21 14:57:19 430人阅读

民事诉讼刑事犯罪能否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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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在法律层面,存在“刑民并行”原则,当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有关联时,二者并非相互排斥。例如常见的诈骗案,被害人有两条维权路径,刑事诉讼可让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诉讼能要求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
(2)司法实践通常遵循“先刑后民”,但并非绝对。若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互独立,对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互不干扰,就可以并行处理,法院会分别进行审理和裁判。
(3)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时,可同时启动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程序,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提醒:
不同案件情况差异大,处理方式需结合实际判断。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3-21 18:45: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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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遇到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有关联的情况,当事人可同时启动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程序,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二)司法实践虽一般遵循“先刑后民”,但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互独立,不影响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可并行处理,当事人应积极向法院说明情况,让法院分别审理、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此规定说明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别审理裁判,为刑民并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

2025-03-21 18:24:2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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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和刑事犯罪能同时进行,这遵循“刑民并行”原则。

2. 有些案件里,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可能源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有关联。像诈骗案,被害人既能通过刑事诉讼让嫌疑人担责,也能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3. 司法中一般“先刑后民”,但非绝对。若民事与刑事案件相互独立,能并行处理,法院会分别审理裁判。当事人遇到此类情况,可同时启动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维权。

2025-03-21 17:23: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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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民事诉讼与刑事犯罪可以同时进行,遵循“刑民并行”原则,当事人可据此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解析:
在法律规定中,对于一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有关联的案件,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可以并行处理。以诈骗案件为例,被害人能通过刑事诉讼让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也能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司法实践通常遵循“先刑后民”,但并非绝对。若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互独立,不影响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法院会分别审理裁判。因此,当事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可同时启动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程序。如果您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类似涉及民事诉讼与刑事犯罪的问题,欢迎向我或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03-21 16:33: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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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与刑事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同时进行,这符合“刑民并行”原则。一些案件中,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存在关联,像诈骗案,被害人能通过刑事诉讼追究刑责,也可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2. 司法实践虽一般遵循“先刑后民”,但并非绝对。若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互独立,不影响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二者就可并行处理,法院会分别审理、裁判。
  
3. 当遇到此类情况,当事人可同时启动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建议当事人收集好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在诉讼过程中,及时与司法机关协商,了解案件进展;必要时可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保障自身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2025-03-21 16:09:59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民事诉讼参加人与诉讼参与人分别包括哪些诉讼参与人:1、刑诉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2、民诉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3、行政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民事诉讼参加人:民事诉讼参加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参与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登记。向人民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提讼。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提讼。人民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一)相互承认、执行外国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与司法协助的关系一国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常常需要把某些诉讼文书送达给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或者询问在国外的当事人或收集在国外的证据;判决生效后,也可能需要在外国得到承认甚至要求外国执行。但由于一国诉讼程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判决只能在其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将其效力延伸到国外,所以一国不能在外国进行上述诉讼行为或者执行行为时,只能通过之间的司法协助来完成。所谓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彼此之间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行为或者相互承认、执行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行为。司法协助分为两类:一是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提供法律资料等行为,前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域外送达和取证就是一般司法协助。二是特殊的司法协助,指两国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的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也有学者把司法协助分成广义的司法协助和狭义的司法协助。广义的司法协助指诉讼程序方面所有的合作事项,既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也包括对外国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行为。本节专门对特殊的司法协助进行论述。由上可见,互相承认、执行外国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是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属于司法协助中的特殊司法协助。(二)相互承认、执行外国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和外国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因此,司法协助,都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之一:1.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有关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已与几十个国家订立的包含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大都包括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的内容。我国参加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公约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本国法律承认或者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2.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所谓互惠,是指两国间在互利互益基础上对某种特许或者的相互交换,给予对方以方便的条件。如果国家与国家之间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在事实上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两国可以根据互惠原则,互为对方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将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根据和条件之一。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9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或者没有互惠关系的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司法协助;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司法协助的,我国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例如田纳西州对一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胜诉人(即进口商)曾经向东莞市中级提出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申请。请求书认为,“尽管两国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协议,但两国间仍然有双方互利基础”,要求中国执行被告方即东莞土产进出口公司因出口产品责任给进口商人造成的损失,中国拒绝了这一申请,理由是:中美之间尚没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在司法协助方面,两国之间也没有双方互惠关系。虽然互惠关系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书面承诺的,但国家之间事实上的互惠关系,就不需要明确的外交承诺,适用的程序灵活性大。在不影响国家主权或者公共政策的情况下,绝对要求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前提,否则就一律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将会对我国市场信用或者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近些年来,国际上有些国家也不再将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如德国法规定,对与财产有关的案件,才要求存在互惠关系,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外国判决(主要是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承认不要求互惠。匈牙利及瑞士的苏黎士州规定,互惠只是执行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承认判决的条件。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797条关于承认判决的条件中,也没考虑到互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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