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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没签合同就不用承担责任吗

杜** 吉林-白城 合同纠纷咨询 2025.03.26 15:41:52 440人阅读

承包方没签合同就不用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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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书面合同并非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即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法律同样予以认可。例如承包方开展实际工作,发包方也接受相应成果,这就构成了事实合同关系。
(2)承包方在事实合同关系里,一旦因自身过错引发损害,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像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引发安全事故,或是未达服务标准造成损失等情况,都不能免责。
(3)责任类型多样,涵盖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等。最终责任认定要全面考虑各方行为及过错程度等诸多因素。

提醒:
承包业务不论是否签书面合同,都有责任风险。建议明确权利义务,有疑问及时咨询。

2025-03-26 21:30:2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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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先要明确是否存在事实承包关系。这需要收集能证明承包方实际履行义务,像施工记录、服务成果记录,以及发包方接受履行行为的证据,比如验收文件、支付款项凭证等。
(二)确定损害结果与承包方过错的关联性。对于施工质量问题,要有专业检测报告;服务标准问题,要有服务记录和对比依据等,以此来确定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025-03-26 20:55: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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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承包方没签书面合同,满足条件时也得担责。

法律上,没书面合同但有事实承包关系,像承包方实际干活,发包方也接受了,那双方就有事实合同。

事实合同里,承包方要是因自身问题造成损害,像施工质量差引发事故,就得依法担责,像民事赔偿等。具体责任得看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没签合同不代表不用担责。

2025-03-26 19:09: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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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即便承包方没签书面合同,满足一定条件时仍需承担责任。
法律解析:
法律认可事实合同关系。当承包方实际履行承包义务,像进场施工、提供服务,发包方也接受了这些行为,即便没有书面合同,双方也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下,若承包方因自身过错致使损害结果出现,例如施工质量问题引发安全事故、违反服务标准造成损失等,就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等责任,包括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责任认定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各方行为和过错程度。总之,合同形式并非免责理由。如果在这方面存在疑问或遇到相关纠纷,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3-26 17:13: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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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承包方未签书面合同,满足一定条件时仍要担责。法律认可事实合同关系,当承包方实际履行承包义务,像进场施工、提供服务等,且发包方接受,双方就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

在此种关系下,若承包方因自身过错引发损害结果,比如施工质量差导致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服务标准造成损失等,就需依法承担民事赔偿等责任,涵盖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

为避免纠纷和责任不清,建议如下:
1.无论何种承包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都应尽可能签订详细、规范的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2.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要保留好各类与承包业务相关的证据,如沟通记录、工作成果文件等,以便在发生问题时用于责任认定和划分。

2025-03-26 16:13:05 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不应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监控建设工程,陈某向该公司承包承揽建设工程中的部安监控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陈某,具体施工人员与事项由陈某组织安排。陈某在组织施工人员安装治安探头时被电击落地受伤。对陈某因工受伤应否认定工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公司将其承包的监控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陈某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有:1、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陈某是包工头(实际施工人),认定包工头因工伤亡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有法律适用错误之嫌。3、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前用工单位追偿权的规定,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将导致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反过来又向陈某追偿的尴尬局面出现。本文持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也即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陈某不是涉案公司的职工,他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承包或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情形,而且其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已被《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和最高《对最高人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否定,不能再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依据。其三,准确适用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之一,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张冠李戴地适用于包工头,显然与这一要求相背离。而且,这里也不能适用类推。因为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本质相似性,而包工头是通过工程承建获取利润的雇主,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则是赚取工资的雇员,两者没有本质相似可言。何况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而行政法适用与刑法适用一样是禁止类推的。其四,《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赋予工程转包人等前用工单位的追偿权,表明包工头是对其招用的劳动者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若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从而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则将出现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又向陈某追偿等循环诉讼。这样折腾岂不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最后,至于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导致陈某自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选任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理,不能混同于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承包人不能担任发包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为法定代表人是形式法人职权的人,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如果既担任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承包人,将可能构成违反队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势必损害一方利益,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相关法律依据可参照: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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