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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依据签报的相关内容是怎样的

赵** 福建-宁德 合同订立咨询 2018.03.11 08:35:11 4604人阅读

你好 最近我想要办理合同的事 但是不知道要怎么办。请问有关合同订立依据签报的相关内容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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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般都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说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论以何种方式订立协议都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这两个阶段,以要约开始,承诺生效即告合同成立。
  现行合同法对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中的多个环节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如:如何进行要约,要约在何情况下生效,如何取消和撤销要约及撤销要约的限制条件,要约消灭的法定情况,承诺的表示方式及期限,承诺的生效时间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何撤回承诺及对要约内容变更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成立的条件及其成立地点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大大细化了合同成立前的各个环节,对指导订约,避免和处理纠纷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除依据合同性质不能代理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时,合同即可成立。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非特定人发出。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此项条件要求该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必要内容;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性质为要约邀请。但若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的规定,如悬赏广告,则视为要约。在实践中要注意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在要约尚未生效的情形下发生的。如果要约已经生效,则非要约的撤回,而是要约的撤销。
  
5.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下列情形下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
(2)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
(3)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6.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2018-03-11 08:42: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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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法律关系是指国家养老保险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是养老保险制度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养老保险中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因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取决于两个条件:现行有效的养老保险法律和现存的养老保险关系。

关于转继承纠纷案件的法律规定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或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死亡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转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一种继承法律制度。其中,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存在先后两个继承法律关系,是两次继承,一次分割。
转继承在许多国家的立法有规定,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最高人院《关于贯彻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一司法解释,是我国承认和保护转继承权的法律依据。律师在办理转继承纠纷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审查是否属于转继承纠纷
审查纠纷是否符合转继承的法律要件:
1、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被转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3、转继承人继承被转继承人应继的遗产,在法定继承中,为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被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若被转继承人为继承人,其依合法遗嘱有权继承的遗产由转继承人承受。
4、转继承是两个直接继承的连续,是由被转继承人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连续继承的性质。
5、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之中。因为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无论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在此时都已经取得了遗产继承权,当他们此时死亡,其应继遗产份额都可转归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6、转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被转继承人的所有继承人,不仅包括原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还包括其他法定继承人,如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他们可以依照各自的继承顺序或原继承人生前遗嘱的指定,参加转继承。
二、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关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事先未经得丈夫同意,事后丈夫也不认可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对生育妇女一方可视为非婚生子女。
三、确定转继承人应注意的具体问题
1、确定先后两个继承法律关系各自的继承人。
有的人是前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有的人是后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也有的人既是前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承人,又是后一个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转继承人。
2、准确认定有相互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后的转继承人。
有相互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除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其他均适用转继承;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死亡中有没有继承人的,推定没有继承人先死亡,有继承人的后死亡,后死亡人的继承人为转继承人;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但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晚辈后死亡,该晚辈的继承人为转继承人。
3、注意继承开始的时间。
不仅要查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时间,还要查明被转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时间
4、被转继承人如丧失或其生前放弃继承权的,注意丧失或其生前放弃继承权的时间。
5、遗嘱继承中的转继承,还必须注意立遗嘱时间和遗嘱生效时间。
四、转继承纠纷案件举证要点
转继承纠纷案件一般应具备如下证据:
1、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应提交、户口本、身份证或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2)、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本。
(3)、证明是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提供收养、出生证明、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2、继承法律关系的证据
(1)、被转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
如: 有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公墓证;死亡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死亡公证书;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2)、遗嘱继承的,应提交被转继承人、被继承人遗嘱:
公证遗嘱的,应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自书遗嘱的,应提交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应提交代书遗嘱书并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以录音形式立遗嘱的,除应提交有关录音外,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口头遗嘱的,应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
(3)、被继承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人亲属关系的证据。
3、遗产的证据。
(1)、房屋:应提交房屋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等。
(2)、存款:应提交存单、银行账号等。
(3)、股票、股份、出资额:应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
(4)、车辆:应提交行驶证或购车合同等。
(5)、债权债务:应提交借据或其他权利义务凭证。

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由于损失或获利对于证据要求较严格,法定赔偿是实践中计算损害赔偿最常用的方法,也是当事人在这些案件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笔者对十年来北京法院不正当竞争案例的统计分析发现,最终以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占判决损害赔偿案件总数的八成以上;同时,最终判决往往存在以下共性特点,即法院对原告请求赔偿额全额支持的比例小,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的酌定尺度和考虑因素缺乏也一致性。尽管法定赔偿的方法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不同类型、不同复杂程度、不同影响的案件最终判决存在差异是难免的,但法定赔偿应当是有原则、思路和规律需要遵循的,如果法官在法定赔偿的酌定中尽量的统一思路和标准,在判决中详述酌定的依据和过程,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服判息诉率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一般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思路
1、主观过错。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大部分以主观过错为要件,同时主观过错程度也作为裁量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把主管过错程度作为法定赔偿的酌定因素。笔者认为,主观过错程度尤其是故意往往反映行为人的明显的主观恶性,也预示其再犯可能性较大。尽管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民事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求法官完全无视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仅仅追求补偿性原则是无法满足当事人需求的,而且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并作为酌定赔偿的依据,已经被社会普遍接受。所以,一般情况下,主观过错程度越大,承担民事责任越重,在某些情况中,行为类型越隐蔽或者行为人故意规避现有法律法规的行为往往表示行为人有更加严重的过错。
2、侵害时间。
侵害时间往往是在对原告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等损害评估时考虑的因素。一般情况下,损害后果和侵害时间成正比关系;侵害次数越多,持续时间越长,则推定损害后果越严重。
3、行为类型。
比如侵犯商业标识、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很多情况下是私自利用原告的名誉、声誉、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等资源来直接获利,即“借助对方的竞争优势”;而商业诋毁往往是通过降低原告的名誉、声誉来“破坏对方的竞争优势”以间接获利,尤其是在“信誉就是生命”的现代市场竞争秩序中,“破坏对方信誉”的破坏性往往比借助对方竞争优势要大得多。又如采用设置陷阱、规避法律法规等行为隐蔽、企图钻法律空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为规制设置众多障碍,增加社会成本,其危害较传统行为也更为严重。再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到原告的整体经营甚至威胁到生存发展,相比造成原告的某项产品或某个项目的损失的损害更为严重。此外,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竞争秩序甚至引发恶性竞争、形成不良竞争秩序造成的损害,相对仅仅造成个别竞争者损失的情况也更为严重。
4、行业特点。
人们对不同行业的关注度不同,对该行业产品的依赖度也不同,因此同一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不同的。比如对于涉及食品安全等高敏感行业,商业诋毁对一家企业造成影响往往很难消除,严重的直接威胁企业的生存,甚至损害到整个社会对该行业的消费信心,相对而言,工矿行业因为距离相关公众直接可以感触到的生活较远,相同强度的商业诋毁造成的损害则可能较小;再如对于从业竞争者众多且竞争激烈的行业而言,相对于尚缺乏有效可替代的垄断性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也要严重得多。
二、特殊类型案件的审理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侵犯商业标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1、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处理
明确指导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只有两条,即《解释》第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其中《解释》第十七条是直接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是参照适用。根据这两条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一般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按照商业秘密是否被公开分两种情况处理。
(1)商业秘密未被公开的情况。目前实施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条关于侵犯专利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的方法有两个,即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和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当如果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可以查证属实,法院应当参照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至于倍数的确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1-3倍处理。当法院酌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方法是有顺序要求的,即首先依据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若难以确定的,法院最后才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2)商业秘密已经公开的情况。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其中,研究开发成本包括在技术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前期研究、基础开发的投入都应当计入开发成本,也包括失败的研制成本,但一般不包括学习、培训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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