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 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等;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适用范围不同 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 3、造成的后果不同 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同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 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或仲裁机构决定。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占有的取得丧失规则,为《草案》所缺失。是否应该规定,以及是否应规定于占有章,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而论之:《草案》仅规定(直接)占有的概念,而不规定其取得与丧失,实不合逻辑,也不利于对占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又因直接占有为占有制度之起点与常态,其适用范围及于整个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乃至整个民法(有关物之交付的给付),故其取得与丧失,宜直接规定于“占有”章之中,以与其地位相匹配。(20)在间接占有,占有章只需规定其概念,至于其取得(包括创设性取得与继受性取得),多与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态相关,且以动产所有权之让与最为典型,故而,不妨规定于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中,并因有权取得与无权取得而有异。换言之,《草案》第2章第2节就动产物权变动形态的思路,值得肯定,只是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割裂规定于第9章的方法,是否妥当,还需推敲。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占有的取得丧失规则,为《草案》所缺失。是否应该规定,以及是否应规定于占有章,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而论之:《草案》仅规定(直接)占有的概念,而不规定其取得与丧失,实不合逻辑,也不利于对占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又因直接占有为占有制度之起点与常态,其适用范围及于整个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规则),乃至整个民法(有关物之交付的给付),故其取得与丧失,宜直接规定于“占有”章之中,以与其地位相匹配。(20)在间接占有,占有章只需规定其概念,至于其取得(包括创设性取得与继受性取得),多与动产物权变动的形态相关,且以动产所有权之让与最为典型,故而,不妨规定于动产物权变动之规定中,并因有权取得与无权取得而有异。换言之,《草案》第2章第2节就动产物权变动形态的思路,值得肯定,只是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割裂规定于第9章的方法,是否妥当,还需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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