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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谁知道草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具体是什么?

张* 甘肃-甘南 行政处罚咨询 2018.04.18 11:06:10 4103人阅读

你好,我是土生土长的内蒙古人,最近几年眼看着大片的草原被破坏,却无能为力,但前段时间听说国家在保护草原这方面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想问一下,谁知道草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是什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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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以下关于草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详细解答:
为规范草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特别是新的《农药管理条例》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工作实践,自治区农牧业厅对2012年制定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进行重新修订,于2015年7月24日印发全区执行。
        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包括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耕地保养、肥料、畜牧业、动物卫生、兽药、草原、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管理、渔业船舶检验、农牧机械化、生鲜乳等十六部分。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在广泛征求各盟市农牧业局和厅属各执法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吸收近年来农牧业执法实践的有效做法,对原裁量标准作了进一步调整、充实和规范,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体系更完善,细化量化标准更具体明确,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更强。为认真贯彻和落实自治区修订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做了以下几点重点工作:
        一是提高认识。我局把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为构建和谐社会、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运用严格按标准范围操作,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二是加强组织领导。我局细化工作职责,形成一把手挂帅、主管副职主抓、相关科室配合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并将此项工作纳入重点工作计划,积极稳妥地做好实施、指导、检查工作。
        三是加强学习培训。我局通过个人自学、集中学习、以会代训、集中研讨等方式,组织执法人员学习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认真落实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行政处罚告知、错案追究等制度,确保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真正落到实处。
        四是加强督促检查。我局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纳入年度考核,确保裁量标准及相关制度在具体执行中不落空、不走样。
        新修订出台《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农牧业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规范化执法,确保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合法合理行使提供了保证。下一步,我局计划将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为今年法制培训的主要内容,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解读,使全市农业法制和执法人员全面掌握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快推进法治农业建设。

2018-04-18 11:07:10 回复

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原则的回答如下。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我为你提供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程序正当和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除外;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行政处罚”表述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已改正的,不得直接实施行政处罚。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正常情况下改正所需的时间确定,对拆除等较为复杂的改正情节,一般情况下为3天。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限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时,应当适用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人的主体未做明确规定的,可以按照民事法律中的连带关系确定一个主体作为处罚主体。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一般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涉及地方管理事务需要从严、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是否单处或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以法定处罚的最低限度的50%以内进行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规定: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群众举报或投诉三起以上的;
(五)经制止、劝告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时,必须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后报本部门法制处(科)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对具有从轻情节的违法行为的罚款范围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30%的部分处罚。
(二)从重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从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
第十五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额度达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冀政函[1997]46号)规定标准的,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未申请的,不予听证;
(二)行政机关在初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三)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后,提前7天告知当事人;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未参与办案的人员组成,一般不得少于3人;案情特别复杂的,不得少于5人。必要时,可邀请市民代表参与听证;
(五)听证由执法单位法规处(科)长主持,专职记录人员进行记录。听证结束后,参与听证的办案人员和管理相对人应当核对笔录,笔录无误后,所有参与听证的人员均应签名。
(六)听证结束后,参与听证人员(不含办案人员及管理相对人)应当对案件进行合议,形成听证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向申请人下发《听证意见告知书》。《听证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意见采纳情况以及未采纳理由。
《听证意见告知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时间和方式送达听证申请人。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中》中列明采纳《执行标准》的具体意见。
因特殊原因,办案机构作出突破《执行标准》范围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提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该单位负责人签批,但无法定依据不得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当由执法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领导班子成员、法规处(科)长、参与案件调查机构的负责人以及相关执法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集体讨论由执法单位负责人组织,法制、业务、案件具体承办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二)由案件承办的大(中)队的执法人员简要介绍案情,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据;
(三)综合案件情况,由参加人逐个发现意见,集体讨论主要应当就管理相对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进行认定;
(四)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讨论意见。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笔录》上签名,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五)《集体讨论笔录》应当按要求入卷。
第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条 本级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力度,凡不符合本办法及《执行标准》的,应当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修改。
第二十一条 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执行标准》。《执行标准》因工作需要应当增加相应内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补充规定》的方式进行完善补充。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人员、执法机构拒不执行本办法和《执行标准》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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