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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无效的依据有哪些 ?谢谢帮助。

蒲** 河南-平顶山 行政处罚咨询 2018.04.23 21:32:43 155人阅读

今天儿子说行政处罚还有无效的 情况,我第一次听说,请问行政处罚无效的依据有哪些?希望能得到帮助,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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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无效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具有明显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对于无效行政行为,任何人或任何机关在原则上都不受其拘束。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本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被申请人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2018-04-23 21:36: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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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解答】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被申请人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解答】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需要注意的是: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以上就是有关行政处罚无效的依据有哪些的回答,希望对你有用。

2018-04-23 21:34:43 回复


首先,如果说当年央企拆分的主要诉求是打破垄断、构筑合理有序的竞争格局,那么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不断推进,以及对内、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目前国企身处的市场环境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譬如中国港中旅集团与国旅集团,由于阿里巴巴、腾讯、百度等民营互联网巨头正在纷纷利用自己的在线资源优势加强旅游业务,因此,即使两家央企合并后,仍需面对越来越严峻且快速更新中的市场挑战;再譬如中国南车与北车合并组成的中国中车,其所背负的“走出去”重任要求其必先形成合力,才能应对来自包括德国西门子、法国阿尔斯通、加拿大庞巴迪以及日本川崎重工等“重量级”国外巨头的激烈竞争。
  
其次,如果说中国的国企改革可溯源至一个压倒性的诱因——短缺经济的话,那么经由竞争而激发的产能扩张,已导致国企改革面临截然相反的阶段性任务——化解过剩产能。譬如钢铁行业,目前我国粗钢产量已占全球总产量近一半,产能利用率则已跌至表明“严重过剩”的75%以下,因此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国企往往具有重规模扩张、轻效率提升的行为偏好,通过大规模兼并重组以减少不必要的恶性竞争,不失为一项切中时弊的有效举措。
  第三,如果说中国的国企改革迄今还留存着一个不甚了然的世界性难题,即应该由谁,并且究竟如何,代表国家行使国资所有权,并承担起由此所有权而产生的所有者责任?那么时下旨在推进的以国资改革促国企改革,显然就是专门针对这一难题的艰难求解,而通过兼并重组进而将原先只负责资产经营的国企,组建成为国资运营和管理的平台,显然又正合 “以国资改革促国企改革”的解题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所以,如果就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亲友或者周围邻居的证言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出具的长期共同生活的证明,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事实收养关系是成立的。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审稿针对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拐卖儿童行为加重了处罚,对于收买被拐儿童也将受到刑法处罚的规定。历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条文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36条规定的是强奸罪,强奸罪最高可判死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最高也可判死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一条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以及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惩处。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七、《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
  要从严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和以拐卖妇女、儿童为常业的“人贩子”。
  要严格把握此类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或者确属介绍收养,并经被收养人父母同意的,尽管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处理。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其中作为“收买”对象的妇女、儿童并不要求必须是“被拐骗、绑架的妇女、儿童”。因此,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外国妇女,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收取介绍费,而非以出卖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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