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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死亡赔偿金民事纠纷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李** 广东-中山 诉讼管辖咨询 2018.05.05 20:18:49 1835人阅读

你好,我与哥哥产生了一些经济方面的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问分割死亡赔偿金民事纠纷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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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定位
  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类赔偿,另一种认为属于物质损失赔偿。笔者赞同后一观点,司法实务中也普遍将其作为物质损失赔偿。认为属于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颁布的,而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17条、第18条将死亡赔偿金等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开规定,并在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作了确定。从逻辑上可以看出出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该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范畴。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人损解释》。
  况且,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也继承了《人损解释》的精神,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开。因此,将死亡赔偿金定为物质损失赔偿应无异议。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相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法律界也存在不同看法,有“夫妻共同财产说”、“遗产说”等等。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难以概括其性质,理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婚姻关系因离婚或公民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消灭,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一方死亡之后,已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死亡赔偿金也并非死者遗产。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及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得到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等人,而非死者本人遗留,故不能列入遗产范围。这一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精神相吻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0日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就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本质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对死者的近亲属等人(间接受害人)的一种“补偿”。从《人损解释》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采取“假设死者能存活并在接下来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得到稳定收入”的计算方法,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
  
三、本案案由的确定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是本案中杨某独自领取死亡赔偿金并无法定依据,且未分配给其他赔偿权利人,导致其余人丧失了应得利益,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其成立要件有四点: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利益受损;三是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一方的获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从表面上来,杨某与死者生前系同居关系,并非赔偿权利人,不能分割死亡赔偿金。但其与死者生有两名孩子,孩子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是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分到死亡赔偿金的,由于孩子均未成年,相关款项由其监护人杨某代为领取和保管并无不妥。虽然该笔赔偿款中可能含有其他权利人应得的一部分,但该赔偿款经依法分割后,其余权利人可依法取回自己应得的部分,且案件未经审理前无法明确赔偿权利人人数及份额,故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并不太妥。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共有纠纷,理由是该案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明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权利人及各自份额并未明确,应经过庭审进一步确认,而在分割前,该笔款应属共同共有,故应定为共有纠纷。笔者同意该观点。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与按份共有不同,它是一种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消灭前,共有人不得划分各自的所有权或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等人的补偿款项,按法律规定,其权利主体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这些人员基于家庭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在未经法院审理明确前,各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更不能简单参照《继承法》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因此本案以共有纠纷作为案由较为妥当。
  
四、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对象及比例
  
首先是分配对象:根据《人损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可见其权利主体有两类,一类是死者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另一类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狭义的“被扶养人”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婚姻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可见扶养一般是在平辈之间,以此与扶养、赡养相区分。但我国《人损解释》对被扶养人范围作了扩大规定,其第28条第2款就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具体到本案,死者之兄杨某伦是否能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分配。理由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自然由死者近亲属共有,杨某伦作为死者杨某远之兄,属于死者近亲属,自然有权参与分配;且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套用继承法中的顺位继承原则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分配,故杨某伦也有权分配该笔赔偿金。
  笔者认为该说法不妥。虽然法律并未对赔偿权利人中近亲属的分配顺序作出明确规定,但现实中配偶、子女和父母无疑是与死者关系最为亲密的人,对死者的人身、经济依赖性最大,对受害人的死亡所承受的精神压力无疑也是最大的。如果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采取在所有近亲属及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明显有失公平。
其次,《人损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与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存在重叠之处,为了直观,我们合并成一条来看就是: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及“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试想:如果死亡赔偿金能在近亲属间平均分配,又何必单独列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一款呢?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原意应当是以继承法作为参照的,即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权利主体一般为:受害人近亲属(限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及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限于第一顺序);特殊情况下,还可结合我国继承法第14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规定的原则,对这部分人予以酌情考虑。对分配比例,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权利主体间个人收入来源、生活状况、与死者生前的生活紧密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2018-05-05 20:27: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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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分割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案由是让人纠结的事,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一个明确的案由,现实中有写不当得利的、有写继承纠纷的、有写共同纠纷的,没有形成统一。笔者就分割死亡赔偿金所涉及的这三种案由进行如下分析:
第一种意见是定不当得利纠纷。理由是死亡赔偿金亲属都应有一份,一个亲属领取后不支付给其他亲属赔偿款视为一方受益,继而造成了他人受损,一方受益与他人受损间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是定继承纠纷。理由是死亡赔偿金可视为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价值,可理解为死者遗产,应按《继承法》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种意见是定共有纠纷。理由是该案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明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主体及份额并未明确,应经过庭审进一步确认,在分割前,应属共同共有。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不当得利纠纷不适合死亡赔偿金分割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利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死亡赔偿金分割案件中,从表面看,一个亲属领取赔偿款后拒不分配给其他亲属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但事实上,案件未审理前,无法明确亲属间应得份额,就此认定为不当得利缺乏依据。
继承纠纷也不适合死亡赔偿金分割案。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的特征有: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是合法的财产。死亡赔偿金分割案,一方亲属领取的死亡赔偿金是被继承人死后获得的赔偿,不具备遗产特征,不属于遗产范围。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的特征为:是以共有关系为存在前提;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消灭前,共有人不得划分各自对所有权或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基于之前的家庭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在未经法院审理明确前,各共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能简单参照《继承法》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进行平均分配。因此以共有纠纷作为立案案由较为妥当。至于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需结合共有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亲疏程度及所尽的抚养义务等进行综合考虑。
上面就是分割死亡赔偿金民事纠纷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回答,有什么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2018-05-05 20:19:4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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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开的网店在离婚时该怎样分割?
对于非企业化运作的网店,分割只能靠双方协商。网店没有工商登记,没有缴税记录,收入多少,难以确定。虽然有是支付宝流水账本,以证明营业额;进货清单,证明成本;人员开销,和宣传费用等明细,但毕竟不是公司化运作,财务根本谈不上规范,资产测算的准确性大受影响。
如果把网店归属一方,那另一方应该得到多少补偿?实际上,这种夫妻分店,就好比企业内股权分割,基本上要靠双方协商,将各自贡献率考虑在内。
目前,网店实名制是夫妻一方的名字。夫妻双方都想争取淘宝网店的所有权。淘宝工作人员介绍说,由于网店信用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所以目前淘宝店尚无法继承和转让。否则对消费者不利。如果法院将网店判决给其中一方,需要按照实名制的标准“交接”,王女士可用实名制支付宝账号进行变更,设置新密码。
网络店铺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与实体店铺一样能带来经济收益,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也该被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除有合法协议约定外,该网店可以适当折价分割。
淘宝店的价值如何评估
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一般采取三种方式:协商、作价补偿、竞价。分割淘宝店的一个首要前提就是要确定它的价值。传统实体店只要评估店铺、房租、装修、存货等因素就可以大致估算出它的价值。而淘宝店一般都是由店主自己在家经营,无需房租和装修,极少数大店才会租赁专门的办公用房,唯一能够具体物化的可能就是存货了。
在网络交易中,买家一般以卖家的信用度及店铺等级、其他买家的评价作为参考标准,通常这几个指数高的店铺,其销售也相对火爆。因此,很多人提议这几个指标也应该作为评估参数;名气比较大的网店做出了自己的市场,有自己固定的消费人群,对其能否参照名牌商标对其品牌价值予以认定也有待思考。笔者认为,对淘宝店的价值评估要进行综合考量,对存货、支付宝余额等有形资产当然要评定,对淘宝店等级和信誉度也可以适当作价评估。由于淘宝店是搭载淘宝网这个媒介,因此淘宝网对其旗下的淘宝店的状况应该了如指掌,对淘宝店的价值评估也最有发言权。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壮大,其衍生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很多情况下都需要对其经营载体进行价值评估。
但是,承办法官对电子商务的了解毕竟十分有限,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没有法官能对网店的价值做出完全准确的估算。因此,电子商务的运营商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评估机构,对旗下的网店进行价值认定。实践中为了避免运营商故意虚高网店价值,也可以由有关机关设立一个专门的网店评估机构,制定各项细化的评估标准,对各个网店的价值进行专业系统的评定。当然,目前我们只能寄希望于此,对淘宝店的价值评估还是要法官自己做出评断。笔者认为,以下因素应当被考虑:经营年限、日平均交易笔数、年平均销售额、信誉度、店铺等级、客服人数、买家评价等。这些考核数据高的店铺,其估价也相应提高;考核数据低的店铺,其估价也相应降低,并可依据淘宝店的阶段性等级划分对其价值也进行相应的阶段划分。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条与现行婚姻法冲突,不再适用,其余各项还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时的依据, 具体包括: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作者按:我认为此规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财产为5,另一方财产为3,差额应为2,财产为5的一方给对方2,财产少的一方变为5,财产多的一方变为3,是又不公平了。这是立法者的一个失误,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lt;一gt;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与该解释冲突,所以不再适用)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此处立法者显然考虑到了5-2=3的问题)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
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
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期限应不仅限于8年)
1
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
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
1
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
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
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
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
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
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 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

不是离婚案件。起诉的费用要根据你的标的额来计算,诉讼标的额较大的话建议委托律师。 另外诉讼的时候注意以下几点。 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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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鉴于上述规定,你在离婚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那么离婚后就不能再单独另行主张了。 如果你们之前有书面协议的话,就要看协议是如何规定的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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