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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后的企业,改制企业股东资格确认?

王** 广西-防城港 经营管理咨询 2018.05.16 15:54:36 135人阅读

我朋友所在的企业是公司改制后的企业,现在股东不明资格,谁知道改制企业股东资格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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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改制申请文件(主要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财务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准备就绪以后,申请变更。
  
股份公司设立   
在获得批准以后,企业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公司筹建报告,选举董事长,确定经营班子等。   在创立大会召开后30天内,由股份公司董事会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是都体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另外一般公司也会给股东出具出资证明,通过以上信息都可以确定股东身份。

2018-05-16 16:00:3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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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模式。   募集设立又分为定向募集设立和公开募集设立两种方式:1994年6月19日国家体改委发布《关于立即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重申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的通知》以后,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1月,按照中国证监会提出的关于企业先改制后发行的要求,公开募集设立方式也于98年底之后就不再实施。   目前,国内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只有发起设立一种途径。发起设立又可以分为新设成立和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两种方式:   新设成立是指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各自出资设立一个新公司;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是指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要求时,由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等额折股,将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份公司后,有限公司不复存在,原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等全部由股份公司承继。   具体条件如:发起人在二人以上;发起人认缴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500万元);公司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等。   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和有限公司整体改制的区别。整体变更为整体改制的一种形式,但整体改制还包括其他形式。非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咨询(010)8187-0798   整体变更是指:以有限公司的现有股东作为发起人,将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权结构与有限公司完全一致。整体变更情况下,有限公司的经营业绩可以连续计算。   整体改制是指:有限公司的现有股东以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出资,联合其他发起人,共同设立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以及股权结构与有限公司不一样。整体改制时,如果有限公司不是国有控股,则其经营业绩不能连续连续计算。(整体改制是相对于部分改制而言的,在发行体制尚不规范时,有些企业将其优质资产剥离出来发起设立公司,达到符合上市条件的目的并获得较高的发行价,上市后再用配股的方式由上市公司买回剩余的劣质资产。因此证监会从1998年开始即规定除特大型企业集团外,其他企业应整体改制。)   二、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的工作程序   
(一)尽职调查   对于改制项目,主要是有限公司成立以来的合法性、企业业务状况和发展前景,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股本形成过程的合法性   从有限公司设立开始,需要关注设立时出资方式(系以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除以现金出资外,实物资产出资的需要进行审计、评估等相关手续;无形资产出资的需要履行相关手续,如技术认定、评估,以土地出资的需要经过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并需要经国土管理部门的确认(现阶段拟上市公司已不允许以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出资)   在有限公司持续经营过程中,会出现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每一次股权变动时的法律文件(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工商变更登记等)是否齐备,行为是否合法。   
2、资产形成过程的合法性   有限公司持续经营过程中,主要的经营性资产的形成过程。   
3、经营状况   1)经营业绩的真实性   2)关联交易情况   3)财务制度状况   4)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有限公司情况下,由于监管相对较弱、管理者的管理水平、财务人员的水平等原因,不可避免存在财务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如民营企业大部分或多或少存在漏税现象,对此只能从大的方面去把握,具体问题必须聘请注册会计师对企业进行审计后才能知道。   5)特定行业经营的合法性。如医药行业,是否具备药品生产许可证书、药品批准文号等;房地产行业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工程建筑企业是否具备工程建筑资质;通信设备制造企业是否具备入网许可证是否等等。   6)公司研究开发能力和核心技术情况   7)业务发展前景   需要调阅的资料须为原始资料   
(二)进行企业规范工作   
(三)企业聘请中介机构   企业需要聘请财务顾问,负责改制方案的拟定、法律法规咨询、上市前的辅导、中介机构关系的协调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制作等等。同时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和律师协助改制工作。   
(四)确定改制方案   在财务顾问的主持和统一协调下,会同企业以及会计师、律师共同探讨论证改制方案,包括发起人及其出资方式的确定、股本结构设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制度建立、资产处置(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商标使用权的处置等等)、人事劳资制度建立等等。   
(五)进行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工作   如果企业在需要对股本数量、发起人数量、股权结构等进行调整,或需要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实施管理层持股(员工持股)等等,则需要进行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工作。   
(六)进行审计   确定改制基准日,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对企业进行审计。一般情况下,需要对企业进行两年又一期的审计。   
(七)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改制事项,签署发起人协议,修改《公司章程》。   
(八)名称预先核准   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程序时,应提交发起人协议、董事长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董事会决议等文件。   
(九)办理国有股权设置事项   若有限公司股东中有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则需要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股权设置事项。   
(十)申请变更   在改制申请文件(主要包括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财务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准备就绪以后,申请变更。   (十一)股份公司设立   在获得批准以后,企业召开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公司筹建报告,选举董事长,确定经营班子等。   在创立大会召开后30天内,由股份公司董事会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综上所述,我们对于改制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有了一个明确的答案,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有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2018-05-16 15:56:36 回复

优先权原指民事优先权,包括物之优先权和特种债权的优先权。上世纪40~5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国家福利政策和其他社会公共政策的推行,传统的民事优先权开始从自由权领域向社会权领域扩张。各国民商法中,如破产法、海商法中有关雇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劳工意外伤害补偿费用等都有优先权的规定。我国的民商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破产法》第三十七条、《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十五条等。在这些法律规定中,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均作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由于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是劳动者的重要社会权利,保障实现这两项权利,实质上是实现了生存的保障和人格的尊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取得往往基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又与企业同期效益相挂钩,工资的滞后支付导致劳动者工资被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得不到实现,则会直接影响到其实现其他社会权利。通过改制而形成的一个良好的人力资源环境和稳定的劳动关系,必须依靠优先实现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保险权来维系。

企业改制纳入公司化管理模式后,股权纠纷叠起,引发了新的司法实践。下面介绍一些股权纠纷个案,供企业经营者参考:
  问:前几年有一批乡镇集体所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当时对股权进行了确认并写入了章程,但由于历史原因现有股东以外的职工提出他们同样享有股权,要求确权法院会支持吗?
  答:上世纪九十年代出现的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具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了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当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因此,如果相关的当事人要求法院重新确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问:目前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投资的现象较为普遍,《公司法》、《合同法》上并不禁止这样的行为,但出现了隐名股东和实名股东之间的利润之争,法院一般会如何处理?
  答: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如果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投资公司,而且约定实际出资股东承担投资风险的,如果实际投资人向法院主张实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等财产的,法院一般会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如果双方并没有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而且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其出资行为也不是隐名投资行为,只能按照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
  不少隐名股东的出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在合理规避的同时双方最好能够订立书面协议将上述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以免到时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纠纷。
  问:甲公司将部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并完成所有的交接手续,由于经营状况不佳,乙公司向法院提出确认该次股权转让无效,理由是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变更股东,这样的股权转让究竟是否有效?
  答:从形式上看,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交接手续,但没有办理变更股东手续,因此对外不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实质上看,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是符合条件的转让主体,股权转让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是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事后可以补办,所以此类股权转让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问:目前大股东利用掌控公司的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甲公司投资5万元,乙公司投资85万元,丙公司投资10万元设立某公司,由乙公司派员出任法定代表人且掌握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后甲、丙两家公司发现乙公司利用自身条件抽走了某公司85万元资本。甲、丙两公司打算起诉乙公司侵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利益,但是由于公章、营业执照等都在乙公司手中,给两家公司的起诉带来了困难,甚至一度陷入僵局。面对这种情况,甲、丙两公司该如何处理?
  答:其实这个案件涉及到的是股东派生权利,即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具备条件的股东可以代公司行使权力。法院现在也在逐步尝试审理此类案件,但提出这样的诉讼必须具备几个前提条件:
  
1、要有派生诉讼事实存在,即公司部分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并造成损失,损害行为和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进行恶意诉讼,即诚实诉讼原则;
  
3、提起诉讼的股东应先通过其他途径力求获得救济,只有当其他途径无法救济时再通过诉讼解决,即穷尽救济原则。
  
4、在诉讼的过程中,这些股东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与被告(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诉,即权利限制原则。
上面就是改制企业股权确权,具体有什么规定问题的回答,有问题可以联系我们。

当前要建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合作社体制的企业,也就是合作社制企业,它是依照《合作社法》建立的企业。合作社与股份制企业的异同。rn(1)合作社,或者合作社制企业与股份制公司制企业都是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依据不同的规则联合所形成的具有法人地位的“更高一层”的经济实体组织,其有成员与联合体的经济关系各不相同,就是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二者的成员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其联合体就是合作社或者股份制公司,联合体从事资本市场经济,获取市场利益,也为成员获取市场利益,二者都是企业性经济实体组织,都普遍采用现代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rn(2)从原始产权上看,合作社和股份制公司都是资本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都是成员出资若干资金(为一股),自由认购股金实现资金筹集起来组建的经济实体组织。持有股权者是企业的老板,但合作社以认购1股就可取得社员资格,通常要对最高持股数额加以限制,股份制公司对最高持股数额不加限制。按照我国《合作社法》,成员的入股资金没有限制,但资金的民主权力与分配权利要受到限制。rn(3)从联合的实质上看,虽然都以股金的形式筹集经营资金,但合作社的股金仅是经营的手段,不完全是获得利润的手段,股金的地位已经被降到次要的、从属的地位了,其作用也就不再是如同股份制企业那样完全起产权的作用了;合作社以劳动的联合为基础,劳动是获得利润的主要手段,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交易额表示)代表了劳动者(社员)对劳动产品的绝大部分所有权(60%)。股份制公司以资金的联合为基础,股金既是经营的手段又是股东对企业的绝对所有权,是股东获得利润的唯一依据。rn(4)从股权持有形式上看,股份制公司的股权(股票)不能退回,但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股权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上市流通;合作社的股权可以退回(同时也退社),不能转让(没有必要),不能上市流通。rn(5)从成员成分上看,因为股份制公司是资金的联合,凡出资认购股份者都可以成为股东,成分非常复杂,有个人,有团体,有机构,有国家,成员只负责出资和对产权管理;而合作社主要是劳动的联合,主要是劳动者、消费者、服务者为成员,其次有少数资本成员和法人成员。rn从事某一专业生产、服务的成员组织的生产合作社,或为他人提供生产资料与销售产品的供销合作社,或经济生活中消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成员组织的消费合作社,或在生产中需求资金的人员组织的信贷合作社等等,其成员多是小生产者、手工业者、个体农民和一般消费者及他们的经济组织。rn(6)因为合作社主要是劳动的联合而成立的经济实体组织,在经营管理上必然有劳动者独立、自主的劳动和经营管理,另外还有联合起来的,更高一层次的劳动和经营管理,于是就存在着双层劳动、双层经营管理。前者是劳动者成员的劳动,对合作社产生所有权的劳动,后者是雇佣的劳动,对合作社不产生所有权的劳动,这种双层的经营结构是合作社的一个重要特征,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劳动联系”使成员与合作社之间成为紧密的“劳动一体化”关系,这层“有机”关系使成员与合作社结成一体的“葡萄窜”样的整体关系。股份公司制企业的劳动都是雇佣的,对企业不产生所有权,股份公司的劳动和经营管理表现为单层结构,所有有经济关系的股份制公司之间都以经济合同、协议联系起来的“无机”的、机械的联系,它们之间是相对独立的。rn(7)从决策方式上看,因为股份制是资金的联合,对筹集资金认购股份的额度不加限制,出资者多的权利(力)就大,所以在决策中实行股额决定制或一股一票制。任何一项决策,支持者和反对者谁的股额之和大,就采纳谁的决策意见,有一定民主决策的因素,但控股者在决策中有绝对的权威。随着股额向少数人手里集中,决策权则向少数人集中,甚至向个人独断专行发展;反之,随着股额向多数人手里扩散,决策权则向民主制方向发展。合作社是劳动的联合,对出资购买股本金额度多者,对分配与决策没有优势,实行一人一票制,实行民主制。rn(8)从管理和经营形式上看,股份制公司的原始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了。由股东组建董事会和监事会对企业实行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由董事会聘请包括总经理在内的经理班子去实现董事会决议,对公司、企业实行具体的经营管理。合作社的原始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也是分离的,经营管理班子多是聘用的。较小的合作社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一般是合一的,但权力是分离的。合作社由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委员会及常务委员(理事)会和监事会对合作社实现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由委员(理事)会聘请包括总经理在内的经理班子执行委员(理事)会决议,对合作社实行具体的经营管理。rn(9)从经营规模上看,股份制公司筹资范围广,特别是上市公司,往往起步高,设备和管理的水平高,规模大;合作社的筹资范围小,往往起步较低,设备和管理水平也较低,规模较小。当然,在长期发展中,世界上也有不少合作社办成了高水平大规模的现代化公司、企业了,但它的所有方式、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和分配形式仍然是合作社制的。rn(10)从分配方式上看,股份制公司经营所获得的净盈利按股份额度分配,也就是“按资分配”;合作社经营所获得的净盈利主要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分配,交易额实际上就是社员独立、自主从事的生产劳动的产品或被加工品、消费品的价值量,就是社员劳动量的表征量,是劳动量的尺度,所以主要是一种“按劳分配”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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