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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因各种损害造成大脑功能失调或结构改变,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紊乱 或者异常,社会功能受损。
2.3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
人在躯体健康的情况下,日常生活必需反复进行的、基本的、共性的活动能力。包括:进食、床上活 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小便、用厕等能力。
2.4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bility of taking care of oneself
人在正常思维支配的情况下,自我料理个人日常生活的能力。包括:进食、修饰、更衣、整理个人卫 生、大小便、外出行走、使用日常生活工具、乘坐
2018-05-24 02:19: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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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围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上诉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本标准规定了人身损害造成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程度的 评定要求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对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的评定,但国家已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2.1
躯体伤残 the disabled due to body injury
因各种损害造成人体组织器官不可恢复的结构破坏、功能丧失或障碍,导致全部或部分活动能力丧失。
2.2
精神障碍 the mentally disordered
2018-05-24 02:11:4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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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3,安丘市郚山镇村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玲,女,19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2,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系刘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40的过错参与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为上诉人实际损失的40,该认定依据错误。
山东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40的过错比例,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过错参与度的依据使用。上诉人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医疗过程过错的分析,但对其确定的30-40的过错参与度不予认可。因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参考的鉴定依据为病例,没有审查接诊治疗医师的执业资格,未考虑到被上诉人医疗人员没有执业医师资格,单独接诊、诊断、治疗的无证行医过错,和不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类别执业的过错,遗漏过错事项,因此其过错参与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害赔偿责任比的依据使用。
二、原审法院认定参与上诉人之子诊治的医生为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之子出现呻吟样呼吸,上诉人两次到被上诉人处小儿科就诊,接诊医师、抢救医师仅为无执业医师资格、不能单独行医的助理医师。被上诉人处医师根本不在现场,并没有参与对患儿的诊断和治疗,被上诉人病历中记载医师参与抢救患儿与事实不符。患儿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嘱中,出具医嘱的人为助理医师,就可以证明该事实,医师根本没有在诊疗现场,没有为患儿出具任何医嘱。
三、被上诉人临朐县医院在本次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一)被上诉人新生儿科为上诉人之子治疗的医师为无执业医师资格,其独自为原告之子接诊治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再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规定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上诉人之子在被上诉人处诊疗期间,接诊、治疗的医师,经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助理医师执业资格证证明,为内科助理执业医师。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应当在内科,在执业医师指导下执业。该医师不能在新生儿科执业,更不能单独执业。被上诉人安排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内科助理执业医师在新生儿科单独执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全部过错。
(二)被上诉人处并没有参与对患儿的诊断和治疗,即使医师参与了对患儿的抢救,也属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违法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医师的执业医师资格证,证明为内科注册执业医师。《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被上诉人安排内科医师在新生儿科执业,不符合其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存在过错。
(三)山东省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诊疗实施的具体经过进行鉴定,认为诊疗技术行为存在以下过错:
1、对上诉人之子病情观察不细致,未执行院内会诊制度,让家属抱患儿到儿科就诊,存在过错。
2、对患儿第一次到儿科就诊病情严重程度认识不足,诊疗措施不到位,未及时收入儿科诊治,无相关病历记录,存在过错患儿转入儿科未严格执行三级医师负责制,未对患儿采取针对性治疗措施,抢救措施不力,存在过错。
综上,根据被上诉人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以及被上诉人单位医师无相应职业资格违法执业的情况,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患儿死亡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月日。
2020-11-07 02:58:4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