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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上诉人黄某某,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人,现住该场研究所(系死都吴父之妻)。
上诉人吴某某,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
上诉人吴,女,200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人,在校读书(系死者吴父之女),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吴,男,200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人,在校读书(系死者吴父之子),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庞某,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住海口市龙华区龙昆上村199号。
被上诉人曾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六区五队,现黄竹圩。
上诉请求:
1、判令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3178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庞育敏、曾传琼赔偿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吴##、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82885.5元。
2、判令被上诉人庞育敏、曾传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以吴父死亡前在海口工作未超过一年为由,按海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7408元/年为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四条:“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界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也就是说,农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应当以受诉法院法院所在地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为以死亡人生前的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这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因此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0918元/年×20年=418360元,丧葬费20025.5元、医疗费11656.44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除去庞育敏已经支付的20656.44元,以上共计482885.5元。
2、一审判决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讼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吴父在该事故中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而事实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若本次事故发生时两被上诉人做好了相关的安全措施,而吴父疏忽大意从楼上摔下来可以认定为吴父主观上疏忽大意,而本案恰恰是被上诉人没有做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被诉人曾传琼也没有任何承揽资质,即使吴父尽了所有注意安全的义务,也存在极其大的安全风险,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吴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是完全违背常理的,对是对一个人过于苛刻的不合常理的要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吴父要对其死亡承担30%的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2018-05-25 00:03:06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