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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成年学生致害其他学生的校园伤害事故中,加害人的监护人应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是实务中的一个焦点。在常规操作中,仅将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而不列为被告。尽管法定代理人相当于当事人,但毕竟不是当事人,二者之间有质的差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理论,要判断某一当事人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主要看其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法定权益。笔者认为,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由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未成年学生实施侵权行为后将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该监护人与案件就具有了直接利害关系,从而具有了当事人资格。那种认为只有实施侵权行为的被监护人(未成年学生)才能作为当事人的观点只考虑了侵权行为与当事人的联系,而没有考虑最终责任与当事人的联系。在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如果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能作为当事人,那么势必会造成如下的法律尴尬和实践困境:一方面法院的判决将不能涉及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当被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财产不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需要对监护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时,就缺乏了对监护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如果不将其列为被告,则会出现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局面。这将会导致对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并使其无法行使诸如监护人已尽监督义务则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因此在此种类型的校园伤害事故中,应该将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
2018-05-26 00:20:0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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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目前学界尚无统一的界定,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和在校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故。由此可见,校园伤害事故既非单纯的时间概念,也非单纯的地域概念,学生伤害行为或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期间和地域内才能构成校园伤害事故。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校园伤害事故大致可归为两类: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只有在责任事故中,学校才有责任可言。
学校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学校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学校责任一般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但不能完全排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以法律的明确列举为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过错责任包括职务侵权责任、产品缺陷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只有中小学校行为构成上述责任时,才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被禁止从事盈利活动,几乎不会构成上述责任。公平责任实质上是特定情况下的损失补偿责任,校园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严格界定其范围,只有当未成年学生在校为了学校利益或者共同利益受到损害且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应承担损失补偿责任。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或为学校义务劳动遭受损害时的学校责任。
2018-05-26 00:12:05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