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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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玩忽职守罪可以区分为玩忽职守型和滥用职权型两种犯罪类型,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作为过失犯罪,其成立要求渎职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如“致使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等。如何认定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关系到定罪量刑,意义重大。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特别重大损失)如何理解和把握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
一、“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界定
在犯罪后果的解释上,我国刑法历来坚持客观化的立场,主张犯罪构成中的物质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所谓间接损失;要求损失的认定需有明确的证据支持,而不是基于大致推断。对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由于失职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于发生在经济领域中,这里的“重大损失”一般应理解为经济损失,对于犯罪行为同时造成政治上、外交上或其他方面不利影响的,一般不应作为定罪的条件,但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这里的经济损失应是指直接的灭失、损失,如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超过追诉期限,丧失追诉权;有证据证明国有单位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形。
二、“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节点
笔者认为,认定玩忽职守型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应以起诉时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为准。在法院审理期间,即使有证据表明重大损失得以挽回的,也不能改变行为人的犯罪性质,但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法院的审理活动应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展开,如果提起公诉时行为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还未能挽回,行为人的行为即已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在检察机关起诉后采取措施追回损失,使国家的利益得到弥补,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影响定罪;
2.刑法规定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是为了惩治和约束国有单位人员的渎职行为,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只是表明渎职行为的严重性,宣判前损失挽回的事实也改变不了行为人行为的渎职性,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仍然存在;
3.如果以宣判前损失是否得到弥补作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则影响了刑事审判的确定性,使刑事判决结果变成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交易,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所谓玩忽职守定罪标准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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