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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怎么处理?

易** 江西-新余 债务债权咨询 2018.06.03 12:03:32 2219人阅读

前段时间在处理分包的问题,问一下大家关于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怎么处理的呢?办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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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06-03 12:17:3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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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从原文随机摘录,并转为纯文本,不代表完整内容,仅供参考。
,系有效合同。
三、丙方的法律地位及权利
丙方的法律地位由于所处合同的不同,其法律地位也不相同。在《机械租赁合同》中,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整个公路建设施工合同中他又处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的承包人。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如上文所论述,实质为非法转包合同。因此,丙公司作为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整个建设施工合同中其法律地位应为实际施工人。
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提供了劳务服务,实际履行了总承包人甲公司与分包人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并与总承包人甲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丙方所提供的劳务服务也完全物化在整个建设工程之内,甲方作为总承包人已经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款,获取了该部分劳务所得到的成果,此时,如果不赋予丙方这一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主张劳务报酬的权利,显然违背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四、三方协议的性质及其约束力
三方协议的性质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其条件为“甲公司付款给乙公司”;第二种观点认为,系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三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的履行新签订的合同,系普通的无名合同。
前两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第三种观点更为妥当。
首先,附条件合同,其条件必须要合法。而本案若要认定条件为“甲公司付款给乙公司”,则意味着承认甲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可能。
其次,为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第三人处在合同之外,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债务人仍应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三方协议是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甲公司理应是当事人,而非第三人。甲公司作为三方协议当事人,自然也要受其约束,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三方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实质,是合同内容及其履行起始时间界限,而非附条件。
既然三方协议作为甲、乙、丙之间的合同,合法生效,当事人就应依约执行。可是,甲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陆续给付乙公司工程建设款30多万元,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为丙公司代扣款项,明显违约,其对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丙公司不仅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行使权利,要求甲公司承担给付乙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而且可以依据三方协议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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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3 12:04:32 回复

是的。承包商违法转包,或发包企业,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雇工承担工资清偿连带责任。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20]12号)第四条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此种用工主体责任,上海市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第3期)中就明确了:“一般而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直接对外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一般不直接受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由其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受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这种用工主体责任表现为对实际施工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发生实际施工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违法发包人对支付工资具有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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