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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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现就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两个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适格原告有四类: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为其承担了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下列问题:
1、如果一名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侵害多个被害人,其中有的构成重伤,有的构成轻伤,还有的构成轻微伤。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构成轻微伤的被害人是否也具备附带民事原告人主体资格,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是这样认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以刑事诉讼存在为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只有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才有可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的存在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先决条件的,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轻微伤,属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故此被打成轻微伤的被害人显然不能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应当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是他自己的权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才是合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原告人,但由于《解释》第89条的规定,赋予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许多法律文书中就直接将其作为原告人加以表述。这种作法不敢苟同。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一切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充当原告享受诉讼法上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等于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将法定代理人直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做法显然不妥。正确的做法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
3、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应理解为被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比如,一名张姓男子的妻子李××在一交通肇事中死亡,张姓男子、其父母、子女均以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张姓男子的父母并不是死者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同时应将李××的父母追加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然要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为前提),并在法律文书中将所有的原告人都列出。这样做既是为了公平起见,也可以避免继承人之间对赔偿财产发生争议时产生不必要的诉讼,从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
依照《解释》第84条、第85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权利主体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被害人能可以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被害人已死亡后,其近亲属以自己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 《民法通则》的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较合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死亡被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并享有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应符合以下条件:近亲属对于已死亡的被害人生前存在着抚养关系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被害人确已死亡情况下进行; 被害人的近亲属能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必须存在着实际的物质损失且该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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