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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一下保全到期债权异议裁定书是怎么样做的。

张** 河北-邢台 司法文书咨询 2018.06.17 18:41:47 788人阅读

您好,一位朋友在外地因为一些债权的问题在外出差,现在想了解一些相关方面的问题,所以咨询一下保全到期债权异议裁定书应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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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保全到期债权异议裁定书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018-06-17 18:45:4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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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保全到期债权异议裁定书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者恶意逃避债务的时候,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而又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能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会对申请作出裁定。

2018-06-17 18:42:47 回复

您好,关于起诉保全异议裁定书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诉讼保全异议裁定书
诉讼保全裁定书模板
××××人民
民事裁定书
(××××)……民×……号
申请人:×××,……。
……
被申请人:×××,……。
……
(以上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写明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申请人×××/担保人×××以……(写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或者数额、所在地点等)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写明保全财产名称、数量或者数额、所在地点等),期限为……年/月/日(写明保全的期限)。
案件申请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二、什么是诉前保全
诉前保全指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诉前保全的条件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驳回申请人在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都必须交纳保全费用,并依照《人民诉讼收费办法》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讼或仲裁,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30日内向人民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一、到期债权与到期应得收益的区别
到期应得收益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其存于相对人处的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收得的利益。根据《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4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由此可见,到期应得收益与到期债权均为债权人到期的但尚未被其实际占有支配的金钱利益,但二者之间又有许多不同:
(1)对象不同。到期债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而到期应得收益是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
(2)法律规定对二者应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而对到期债权的规定则为裁定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3)对相对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法律文书种类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有关单位采用的是通知书;而对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则采用裁定书。
(4)相对人或第三人对保全措施享有的法律权利不同。按现有法律规定,相对人对法院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收益的通知,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无权利;而第三人对法院不得清偿到期债权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10条:“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因此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一定要分清保全对象的性质。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影响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若将到期债权反视为到期应得收益进行保全,由于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无申请复议的权利,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则会剥夺其实际作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本应享有的对裁定的申请复议权。
二、在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第三人是否享有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此可见,根据《执行规定》,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时将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仍享有异议权,但法院已可以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可以驳回第三人的异议。
三、如何对分期履行的债权进行保全。
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前提当然应是债权已经到期,但有的债权由于是分期履行,履行期限是分段到期,这样,在保全时,就只能保全已到期部分,对未到期债权原则上不得进行保全。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保全之前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如果第三人对该分期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且同意一次性将到期和即将到期的债权进行保全,为了方便诉讼,可以一次性保全;如果第三人只同意对已到期部分保全,不同意对未到期部分保全,法院应分期保全,不能一次性将未到期的同时保全。因为未到期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不确定因素(如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进行了其他交易等),由此导致第三人得以行使对该债权的异议权。因此,征得第三人同意,应为对同一笔分批到期债权进行一次保全的前提。

根据《物权法》第204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另一种是经当事人同意,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也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虽然是借新贷还旧贷,但因为当事人双方同意将其列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所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概括性担保,所担保的债权额在最后确定之前,可以随时增减变动,只是不超过最高限额,均属于最高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是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以贷还贷”主合同的效力,而且还影响到“以贷还贷”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比较简单,一般争议较小。但要证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容易。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如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认定起来当然不成问题。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以贷还贷”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根据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
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
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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