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新民事诉讼法要求以裁定方式转换程序,但转换程序的裁定因此前无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亦无相应的裁定书样式,故各法院根据裁定事项的需要,尝试制作转换程序裁定书样式。
第一种意见认为,裁定书尾部应署普通程序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名字,理由为:案件已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裁定书为合议庭合议结果,故当署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的名字。
第二种意见认为,裁定书尾部只署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的名字,理由为:独任审判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才依照法律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转换程序裁定书应为独任审判员审理结果,故当署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的名字。
笔者认为,裁定书尾部只署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的名字,具体分析如下:
2、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过程中,是通过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才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事,是独任审判员通过审理而进行的认定,而非合议庭合议的结果,而且在转换程序前,根本就不存在合议庭。所以,笔者认为转换程序裁定书尾部当署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及书记员的名字。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据此,基层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如果遇到案情复杂等情况,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时应向当事人下发民事裁定书。但在审判实务中,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裁定书的样式,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制定相应的标准和规范,各个法院甚至法院内部的各个法官的做法并不一致,特别是在该裁定书上是署原来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还是署名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的问题。
有的法官认为,转为普通程序是独任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后作出的裁定,是否案情复杂、是否转为普通程序应当由独任审判员提出,因此,在裁定书中应当署名独任审判员。但笔者认为,根据法院的工作实践及规范民事案件的程序方面考虑,该类裁定书应署名合议庭组成人员。
首先,独任审判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不应由独任审判员自行做出决定。为了防止独任审判员滥用普通程序,随意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给当事人造成增加诉讼成本,应当如庭长指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合议庭成员合议后,多数人认为案情复杂,确需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其次,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法院在将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要以通知的方式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向当事人送达了合议庭成员署名的裁定书后,则不用另行向当事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但若在裁定书中署名独任审判员,则必须另行向当事人送达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这就势必造成法院下达的两份文书的内容的不一致。
另外,根据法院的工作实践,制作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的时候,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经转变为普通程序。该案的审判组织已经转变为合议庭。
因此,转换程序的裁定书尾部署名是以转换普通程序裁定书的合议庭署名较为恰当。同时,作为基层法院法官,我们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对此作出统一的指导意见。
(××××)……民初……号
原告:×××,……。
……
被告:×××,……。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与被告×××……(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年××月××日,×××提出异议认为,……(概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依职权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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