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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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影响企业选择仲裁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我国仲裁机构尚未完全于。我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于,与没有隶属关系。这一立法的目的是将仲裁与行政脱钩,实行民间仲裁。不少地方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法制办的领导甚至市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有的仲裁委员会属于“事业单位”,其专职工作人员通常属于“事业编制”等等。
2、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我国《仲裁法》规定,如果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这就使许多双方当事人均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意愿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无效,既减少了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又严重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又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意愿。
3、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未能体现仲裁特点。我国《仲裁法》从第43条到46条专门对仲裁证据制度问题作出规定,不仅条文少且过于简单,基本上照搬了民诉法的证据规定,未能体现出仲裁证据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不适应仲裁实践的需要。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有关仲裁庭收集证据的规定。
4、我国仲裁保全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且影响了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国有关仲裁保全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作出了一条规定,即第28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但在仲裁实践中,这一规定非常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5、仲裁司法监督实行双重标准,不利于仲裁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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