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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内容

王** 广东-河源 司法文书咨询 2018.06.20 07:45:04 8059人阅读

我朋友追加了要求多增加一个被执行人,被法院给驳回了请求了,驳回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范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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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案结案意见》规定本身分析,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的救济方式目前也只能是先异议、后复议。《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该意见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
(一)项、第
(三)项、第
(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
(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
(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不难看出,该意见第九条规定七种情形应立为异议案件,但该意见第十条规定对第九条的第
(二)项及第
(四)项中的“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两种特殊情形未赋予复议的权利。因为《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对裁定不服,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故该意见未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无疑是正确的。但该意见第十条第
(二)项也未赋予当事人对“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情形不服可以复议的权利。因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故笔者认为,可以适用该意见第十条第
(四)项关于“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的规定而申请复议,而且不是直接申请复议,而是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的结果仍不服后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否则,就不可能出现该意见第十条第
(二)项“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
(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这样的规定了。笔者理解,相对其他追加情形,最高法院在制定《立案结案意见》时认为“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等更为复杂,实践中更难判断,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益,故为慎重起见,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的结果仍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多一次审查的机会,对当事人的救济更为充分;亦或是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程序虽然只是执行行为,但客观上对被追加主体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故不排除以后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追加程序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可否认,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通过执行审查以及异议、复议短时间的审查均难以准确判断是否应当追加,故建议通过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对追加程序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主体后,一般是执行局作出追加或驳回追加的申请。不过,对于驳回追加申请,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民诉法202条提出执行异议;对于追加被执行主体,被追加的执行主体也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一般不是执行局作出,显得公正一些。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民再一字第1—1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农民,住该镇库×村前×组203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村,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居民,住该镇马×街道×新路273号205室。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汪×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县繁×镇农民,住该镇库×村后×组203号。
  本院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方×村、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汪×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申诉人以被申诉人方×村系在实施拆房中受伤,其所拆房屋系汪×托、汪×绪、汪×道、汪×来、汪×俊、高×文、王×龙、汪×书、俞×伟、刘×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承风险的全体合伙人的业务,全体合伙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而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以上合伙人为本案再审共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证据显示,2006年4月20日仅有申诉人一人作为乙方,与汪×军作为甲方签订《拆房协议》,承诺乙方确保拆房安全。且原审卷内并未发现作为乙方的申诉人主张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申诉人向抗诉机关申诉时提供其他合伙人签名的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等,仅表明申诉人与他人之间曾有合伙关系;申诉人与他人之间对合伙债务分担的争议,与原告原审依据《拆房协议》提起与两被告发生的雇员受害赔偿争议之间的诉讼标的,既不属于共同亦不属于同一种类。申诉人再审提出追加被告分担合伙债务的主张,与原审原告提出的侵权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诉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争议,与原审争议依法不成立必要的或者再审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争议。因而申诉人再审主张追加的其他合伙人依法不属于原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再审对申诉人原有合伙人不予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不妨碍申诉人依法另行主张合伙权利。××市人民检察院×市检民抗字(2008)第23号民事抗诉书也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仅以“申诉人提供了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据此,再审对于申诉人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托要求追加汪×绪、汪×道、汪×来、汪×俊、高×文、王×龙、汪×书、俞×伟、刘×为本案再审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裁定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可以于裁定书送达后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 ×
  审 判 员 × × ×
  审 判 员 × × ×
  (院印)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
牵扯到了书写驳回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裁定书的话,这上面的内容做出了定义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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