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前财产保全查封车辆裁定书的内容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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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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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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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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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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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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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拆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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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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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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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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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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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余下全文gt;gt;
生效时间是从最晚领取判决书一方领取判决书的次日开始计算,打比方说对方12.12号才去领取判决书,上诉期从13号开始计算,27号上诉期满,对方如没有上诉,判决就生效,对方应在30日前支付给你赔偿金。
被告人刘某,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桓检公诉刑附民诉(2014)1号起诉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其承租的位于桓台县某镇某某村的厂院内,利用回收的废旧塑料编织袋高温熔化后加工生产塑料颗粒,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有毒物质的大量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该厂院内的渗坑中。2013年4月17日经桓台县环保局工作人员从该渗坑内取样检测,该水样中挥发酚(酚为高毒物质)含量为1.11mg/L,严重污染环境。
另查明,案发后为清除被告人刘某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危害,桓台县某镇人民政府委托淄博重山思沃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有毒废水污染的土壤进行清挖、运输、处置,共花费23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环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污染土壤应急处置协议、过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壤中排放有毒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交纳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桓台县某镇人民政府以国有财产先行赔付,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国家主体,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
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
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桓台县某镇人民政府因清除被污染土壤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33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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