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破产债权异议诉讼流程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债权异议诉讼的性质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诉讼可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债权异议诉讼即为典型的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二款“债权人就争议债权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即是对债权异议诉讼性质的明确认定。因此异议人在诉讼请求中应写明请求确认某某债权,而非请求判令某某债务人偿还债务。
2、债权异议诉讼的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起。也就是说,人民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即取得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专属管辖,由此确定的管辖即便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规定的地域管辖或级别管辖产生冲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3、债权异议诉讼的对象
《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讼。因此,一般而言债权异议诉讼的对象为由债权人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核后编制入债权表中的债权,具体而言,对破产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数额等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关的债权事项,均可以提起异议诉讼。
例外情形是,对于破产清算中无需申报的债权,如《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对于管理人经调查后列出并公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也可以针对该无需申报的债权向提起异议诉讼。
4、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
首先是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确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有权提起债权异议的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这里的债权人指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对自己的债权审核情况提出异议,也有权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的真实性、数额或有无财产担保等情况提出异议。赋予债权人对他人债权的异议权,原因在于任一债权人的债权都对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分配有影响。这里的债务人,指破产企业本身。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与他人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可能进行的一切诉讼也均由管理人代表,债权异议诉讼也不例外。这就产生了管理人诉管理人的尴尬局面。对此《企业破产法》并未指明解决之道。
其次是确认债权异议诉讼中的被告,分情况讨论:
(1)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以债务人为被告,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应诉;
(2)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以债务人和该被异议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应注意的是,债权表虽由债权人会议作出核查,但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异议诉讼的当事人。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在涉及实体权利纠纷的案件中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5、债权异议的诉讼时效
《企业破产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债权异议诉讼的时效为异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由之日起二年内。但直接将普通民事诉讼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适用于破产程序,显然有碍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因此在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会向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会议上的异议人送达《异议告知书》,并于该份文书中限定一个较为合理的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期限。
对于民间债务纠纷诉讼流程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诉讼流程一般为诉前准备、审理、强制执行三个阶段。在诉前准备阶段,原告需要准备好状以及证据材料,同时还需要注意诉讼时效和管辖。诉讼时效现在的规定为三年,管辖原则上为被告所在地,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有时也可在原告所在地。在审理阶段,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原告可向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这两种保全都是为债权实现的最安全措施。最后,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向申请强制执行。会对债务人施加执行措施。
1、诉讼程序中债权人转让债权不产生受让人继受原债权人在程序中的地位的效果。《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关于诉讼承担的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该条确立的规则是:诉讼程序中只有死亡继承的情形得产生诉讼承担的效果。至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应如何处理,法律、诉讼解释未予回答。
2、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转让债权不产生受让人继受执行申请权或执行程序中原债权人地位的效果。《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其二百一十六条到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来看,一般认为可以得出申请执行的主体限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结论,而从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 (四)项的规定来看,一般也认为应做这样的解释:作为执行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执行当事人。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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