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
被告
一: , 男,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地址:
联系地址:
抵押物地址:
被告
二: 女,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地址:
联系地址:
诉讼请求:
一、判令宣告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
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 元,利息 元,罚息元,复息 元,本息合计 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 年 月 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判令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一继续清偿;
四、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判令被告
一、二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
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个人循环授信额度 元,期限为120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为担保上述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所有的位于 抵押给原告;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以上协议,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上述额度项下贷款人民币 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逾期罚息为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一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详见《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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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12年11月8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1D1201975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足额发放了上述额度项下贷款人民币 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连续2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二亦未代偿。截止至 4月 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 元,利息 元,罚息 元,复息 元,合计 元。被告
一、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此 致
深圳市 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时后,债务人有清偿本领的,由债务人承受职责;债务人无本领清偿、不能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受连带职责。借期期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两方未征求保证人认可而再次对偿还时限或利率达到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保证证职责。无保证人的借贷纷争,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职责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限定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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