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重组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大资产重组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标的公司的股东应当进行业绩承诺。一是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人购买资产,或者购买资产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二是采用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标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除此之外,《关于并购重组业绩补偿相关问题与解答》中规定,交易定价采用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资产基础法中对于一项或几项资产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应就此部分进行业绩承诺与补偿。其他情形并未强制规定进行业绩承诺,但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承诺与补偿协议。
1.上述政策适用于被吸收合并方,而非吸收合并方;
2.不征收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实物资产;
3.被吸收合并企业不仅应当将企业实物资产转移至吸收合并方,而且必须同时将其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同时转移;
4.上述政策不仅适用于吸收合并,也适用于其他形式的企业重组。
5.上述政策不征收的仅仅是增值税,而非全部税收都不征收。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08年3月,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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