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只有在促成答辩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署后,才有权要求支付报酬。
答辩人:,男,53岁,汉族,县镇村
2007年4月23日,被告刘付东收到齐河县人民法院宣章人民法庭送达的开庭传票及民事诉状副本。现就原告刘其勤诉我赡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状如下:
一、被告未分得原告刘其勤的家产,但对其尽了赡养义务
在80年代初期,农村地区盛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风尚。由于我家生活困难,父亲刘其勤无法对我们兄弟三人提供生活保障,我遂在1980年结婚时将户口落到岳父母处,成为“入赘女婿”。婚后,我与岳父母签定了遗产继承协议,约定我对二老尽赡养义务,其死亡后的遗产由我全部继承。从此我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在20多年的时间里,岳父母的生活全部由我和我对象照顾(我对象是独生子女)。80年代后期,我的两个弟弟长大成人,我参与了他们订婚、结婚的全过程并尽己之力为其提供了一定的经济帮助。但原告在分割家产时,考虑到我已与岳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决定将家产分给其他两位被告,我未分得任何家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继承权男女平等”之规定以及第13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精神,我应当得到原告的一部分家产,但事实是我在继承遗产的未考虑之列,即原告非法剥夺了我的平等继承权。
虽然如此,毕竟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血浓于水”,我在婚后对原告仍尽了应尽的义务。在我母亲2000年2月初四病故前,因原告劳动能力有限,我便在其需要时帮其耕地,以劳务形式给予扶助,村中居民均可作证。近十年来,我不仅对原告进行劳务扶助,逢年过节时还送肉、酒等礼品。尤其是最近三四年,我在物质扶助外又增加了100元的财物扶助,为原告的基本生活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解除了他的后顾之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我对原告的付出符合尽赡养或扶助义务的情况。
二、我的家庭经济条件目前异常困难,无力为原告提供更高要求的赡养条件
十年前,我的岳父因病去世,我按人子之礼为其发丧、安葬。2004年3月,应岳母要求,我为其在村西花10000余元盖了三间瓦房,供其单独生活6月,我长女因病住院,花去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0000余元。2005年6月,我的对象被查出肺癌,在一年多的治疗中,病情反复两次,不断恶化,花销达30000余元2006年9月,我对象因病医治无效过世,葬礼花费4000余元。2006年11月,我儿子结婚,彩礼、结婚费用共计40000余元。在不到三年的时间里,我因各类事项工支出12万余元,这些钱对一个只有靠耕地取得收入的农村家庭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响应县里号召,我在责任田种上树后,我的耕地减少,家庭收入渠道随之变窄,生活条件限于自保。三年来,家庭的各种变故使我的精神受到巨大的刺激,心理承受能力大大降低。为了度过难关,我借了大量外债。加上外债的压力,本被告无法满足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全部要求。
原告平时在生活上出现什么困难,我都会及时帮着解决。但其在诉状中称我们对他不管不问,既不提供住处,又不提供赡养费,这是不符合事实的。
首先,我们兄弟逢年过节送的礼品和财物解决了原告在生活上的困难,而且他自己有已承包出去的土地,每年可以获得千余元的承包费
其次,在无处住宿后,原告并没有聚集我们兄弟协商处理提供住宿一事,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一纸诉状告到人民法庭,令我们感到不解。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本被告已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却遭起诉,甚感意外。鉴于我目前的经济条件,确实难令原告事事如愿。恳请人民法庭适当考虑我所面临的困难处境,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县人民法院法庭答辩人:
年月日。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答辩人:,男,19年月生,省市人,身份证号:,住址: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
答辩人因诉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如下答辩:
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案已由你贵审理并判决(民事判决书()东二法民一初字第号),现已进入二审程序。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诉争另行,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滥用诉权的行为,请依法驳回。
二、与答辩人的租赁合同并未成立,已收受的答辩人元预付厂房及设备租金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
1、双方租赁合同未成立,是因双方于合同必备条款如租赁物的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租金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发生严重分歧,无意与答辩人签约。
2、拒不返还答辩人元预付厂房及设备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诉求答辩人赔偿其租金损失元及利息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答辩人并未实际承租和使用案涉厂房。
2、合同未成立并不是答辩人“欺诈行为”,答辩人对租赁合同未能最终签署、履行深感遗憾,答辩人为此付出了签约成本。
3、损失(如果有的话)是正常的商业风险,是每个商事主体应当承受的,不受法律的调整范围。正如答辩人的签约成本不可向主张一样,的签约成本也没有依据向答辩人主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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