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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问一下诉讼合同无效主体是什么呢?

何* 河南-商丘 合同效力咨询 2018.07.17 21:26:21 393人阅读

我的一个同学,最近向我咨询了,什么诉讼合同的有关内容,我也不太清楚,想问一下诉讼合同无效主体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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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的来说适格的诉讼主体不一定均为责任主体。具体来看:
(一)建设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或下属分支机构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职能部门不是诉讼主体,而下属分支机构则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分支机构经过登记,有一定的经营资格的,应列为共同诉讼主体,反之则不能列为诉讼主体。
(二)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单位(发包人)为被告的,应追加转包人、非法分包人为被告。
(三)实际施工人以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为被告的,可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转包人、非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四)建设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起诉总承包人的,可根据总承包人的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上面所说的就是诉讼合同无效主体这个问题相关的回答了,希望对你有用。

2018-07-17 21:33:2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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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知道对诉讼合同无效主体的回答,应该明白一下几个知识点:在只有单一被告主体的诉讼中,责任主体是具体明确的,如能判定需要支付工程款,则由被告支付,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起诉时往往将许多他自认为有或多或少联系的民事主体均列为被告,在此情况下法院就必须对责任主体进行正确的界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
建设单位被起诉而成为被告,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进行分包、转包的合同无效,此时实际施工人将建设单位和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一起诉至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属于责任主体之一,但其仅限于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建设单位已经按合同向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支付了工程价款,它就无须承担支付责任了。尤其要注意的是,当实际施工人拖欠民工工资,而政府责令建设单位先予垫付的情况下,不能据此推断建设单位已自愿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判令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又进行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单位、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最高院《解释》当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建设单位系责任主体,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是否为适格责任主体
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为非法分包人或转分包人时,毫无疑问,实际施工人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当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而取得分包工程施工权的企业,再次将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以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笔者认为,因为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进行分包时是合法的,根据有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它只跟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发生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要求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在此

2018-07-17 21:27:21 回复

解答如下,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的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解答如下,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的四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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