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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合同无效的确认的相关内容是什么样的

黄** 江苏-镇江 合同效力咨询 2018.07.25 18:10:45 467人阅读

你好,前段时间我把我的老板起诉了,但是相关部门说这是没有效的,所以我想问一下有关诉讼合同无效的确认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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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合同当事人或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可提出,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合同归于无效一般是因其违反了三个方面,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只要这三个方面不发生变化,合同的无效属性也就不会改变。如果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那么无效合同在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将变为有效合同,这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非法利益也将变为合法利益,这是为法律所不容的。

2018-07-25 18:15: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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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应属确认之诉,而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虽然《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民事权利,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权利都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传统理论将民事权利按照其作用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而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应仅限于“请求权”。就支配权而言,它是权利人占有和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会损害社会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流转,因而不必适用诉讼时效;就抗辩权而言,抗辩权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只要请求权存在,抗辩权就不会消灭,因而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就形成权而言,权利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人可能会拖延行使权利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民法规定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由此可看出,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应仅限于请求权,请求权的基本特征是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否则权利将无法实现,而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来说,无论是司法机关依职权确认无效还是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都不符合请求权的这一基本特征。所以,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是诉讼中合同无效的确认我的回答

2018-07-25 18:11: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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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你所问的合同确认诉讼我的回答如下如果单独请求确立合同无效,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如果同时要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则以当事人之请求为争议标的计算,二者应分别计算诉讼费。《讼收费交纳办法》未明确规定各类诉讼请求的收费标准和方法,它划分了非财产和财产案件,却没有按照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来划分,这样,在实践中,主要靠法官主观判断按何种方法收费,实为欠妥。

借名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目前来说,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借名买房。但是,借名合同是否有效并没有一个标准答案。
1、如果所购买房屋为商业性的,那么借名买房合同一般有效。比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据此,在北京市,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的商品房借名买房行为,认定有效的居多。其主要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为了遵守《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2、如果所购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或其他保障性住房的,那么借名买房合同可能就无效。从政府推出安居房和限价房的目的考虑,政府为了解决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家庭的居住问题,从而改善整个社会的居住状况才推出这项针对特殊人群的优惠政策,在开发安居房和限价房的过程中,政府一般均需用不同方式和渠道给予财政补贴,而名义买房人转让的实际上是基于其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从而享有的购房权,如果这类合同有效,就会使原来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购买安居房或限价房,而原应享受安居房或限价房的人群的住房条件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这样就违背了政府推出安居房和限价房的初衷,因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有些法院的判决中,会认定借名合同是无效的。
这是借名买房合同确认无效诉讼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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