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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法定概念概括了各种共同犯罪行为,它表明共同犯罪
首先是一种故意犯罪,必须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其次,它又是一种特殊犯罪,有其特有的成立条件,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犯罪整体。然而,共同犯罪还有特别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如果公款使用人与挪用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经过共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挪用公款的,并且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况之一: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毫无疑问以挪用公款共犯定罪;但如果公款使用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挪用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公款的,也应当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关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司法解释非常具体和明确规定了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这样的共同行为,其目的在于对公款使用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要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公款使用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要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只有具备了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行为取得挪用公款的,并且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情况中的一种,才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不具备上述行为则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因此可以看出,在共同犯罪中,刑法分则里有特别或限制性规定的应优于一般共同犯罪的规定。但是,各共同犯罪人因参与犯罪环节的不同、程度的差异,这样的限制规定会不会使得某些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也使得某些应当以主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被认定为从犯得以从轻处罚,值得商榷。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在确认同时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并且相互统一、相互一致。排除共同过失、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定共同犯罪,也才能做到在同一尺度下定罪处罚。不是共犯,从犯与犯罪罪刑认定无关,只是在量刑上区别于主犯,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的。
2018-08-03 09:18:1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