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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

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从事律师执业以来,担任数十家单位法律顾问,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数亿元;成功为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近100万元.代理的民事案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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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打官司,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词范文是什么呢?

尚** 四川-阿坝 婚前调查咨询 2018.09.11 16:23:44 1803人阅读

我有一个二叔在外面诈骗的时候,被人给报警给抓到了,为了尽量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请人打官司,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辩护词范文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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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周某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仅就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某已主动自愿退赔大部分赃款,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轻量处
  被告人周某为积极悔罪,争取法院能从轻量处,主动积极向法院退赔数万元赃款。并且被告人周某购买这两辆赃车,均系自用,也没有倒卖,故周某并没有因本次犯罪行为而自己收获任何赃款等非法收益,但即便如此,被告人周某为使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降到最小,在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后,仍能主动积极的退赔数万元赃款,尽最大限度弥补损害结果,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这一退赔情节,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宽量处。
  
二、被告人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酌情从轻量处
  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证据显示,其在整个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损失减少到了最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情节,在量刑时法院可以酌情从轻量处,希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周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量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连续购买多辆,充分反映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显然不符合该案事实。
  
首先,经查被告人周某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周某是在受蔡某一再诱惑,自己又一时贪念心起图便宜,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告人蔡某也供述称:“他曾给某市的朋友说,有要低价车的找我”;被告人周某也供述被告人蔡某曾对他说:“你的车况不行,你换辆车吧!”。从上述两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周某并非主动积极的要购买赃车,而是经不起诱惑才触犯刑律的,这应与积极主动购买赃车有所不同,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非较大。
  
其次,被告人周某购买车辆均系自用,没有倒卖,也没有任何影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恶意毁损行为,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后并及时返还给了受害人,故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从而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
  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可以从轻量处的情节,且认定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与该案事实不符,基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一审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使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宣告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

2018-09-11 16:35:44 回复

在这里举一个例子: 熊某是一废品收购店老板,2012年下半年先后多次收购14岁中学生袁某和15岁中学生沈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后因他人举报熊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鉴定,熊某收购的金属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本案中,熊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首先,熊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未成年人袁某和沈某某先后多次将电线、铝锭子等金属赃物卖给熊某这一行为,显然与他们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熊某对此应当意识到这是盗窃物品;当袁某和沈某某明确告诉他这是从某停车场汽车里盗窃来的物品时,熊某仍低价予以收购,其牟取暴利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   
其次,熊某的行为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盗窃公私财产,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犯罪行为。熊某收购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故而其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第三,《刑法》第312条中所指的赃物,是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的,未成年人因为不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仅对某些犯罪负有刑事责任,故而被称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犯罪主体。因此,本案熊某的行为,只能以一般犯罪主体来确定其所收购物品的性质;何况,前者是否有罪,对后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均无任何改变,甚至熊某的行为助长了该案的未成年人进一步走向犯罪。所以,无论从社会危害性,还是从打击违法犯罪的角度讲,熊某的行为都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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