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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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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罪中止了,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中止怎么样?

严* 四川-阿坝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9.07.08 13:49:58 1536人阅读

我弟弟学习成绩了,根本就找不到什么好工作,就参与入室抢劫了,已经买到作案工具了,准备去进行中给放了,给犯罪中止了,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中止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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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抢劫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抢劫得逞的犯罪形态。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抢劫行为已经进入着手阶级;
2、是抢劫行为未能达到既遂形态,即“未得逞”;
3、是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关于加重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加重构成存在未遂。只有如此,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但笔者认为,罪刑相适应的贯彻,并不只有承认犯罪未遂这一条途径,而且不承认犯罪未遂,并不必然导致罪刑失衡。实际上,刑法在规定某一个犯罪的法定刑时就已经考虑了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重的抢劫罪之所以起刑点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正是因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致。如果某一个所谓的“加重抢劫罪”危害很轻,完全可以利用犯罪概念中的“但书”,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而不是仅仅把其视为犯罪中止,况且,犯罪中止也不是必然从轻,也不能必然就能保证对行为从轻处罚。如果说,不承认加重抢劫罪的未遂情形,会引起罪刑失衡,那也是因为刑事立法不科学造成的,应该完善刑事立法,配置恰当的法定刑,而不是削足适履,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不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情形,并不会使犯罪分子受到重罚或得到轻纵。一个行为要么不构成加重犯,要么构成加重犯。在不构成加重犯的情况下,并不代表行为人不可能不构成犯罪,他还有可能构成基本犯,同样可以得到应有的处罚。不承认加重构成的未遂情形,正是贯彻犯罪构成理论的结论。通说认为,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都只是犯罪的成立与否问题,而不涉及犯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2019-07-08 13:59: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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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都是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从犯罪未遂的角度看,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行为 人本身意愿的、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客观上使得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行为人认为不可能实现 犯罪既遂从而迫使停止犯罪。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犯罪中止的角度看,两者主 要区分在于犯罪分子放弃犯罪是否具有“自动性”。犯罪中止是自动放弃,而犯罪未遂是被迫放 弃。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犯罪实行阶段中自动 停止犯罪;另一种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后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结合案情,笔者主要讨论的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并从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两方面 进行论述。 第一,如何认定“自动性”?中止犯的成立必须具有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 罪,这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犯罪未遂的首要特征。所谓自动停止犯罪,是指犯罪 分子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

2019-07-08 13:51:5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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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处罚原则: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有没有损害不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绝对标准。对于抢劫罪来说,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害也是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如果侵犯人身权利达到一定程度,就应以抢劫罪既遂论处。那么,在没有劫取到财物的情况下,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对他人人身造成的损害达到什么程度,可以认为是既遂成立抢劫犯罪中止的人身损害应当以什么为界我们认为,从抢劫罪对人身伤害的角度考虑,为了实现此罪与彼罪在评价同一事实上的平衡,法律规定伤害程度达到轻伤以上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标准还是可以借鉴的

2020-09-21 22:29: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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