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网络设备是指路由器、交换机等组成的用于连接网络的设备;通讯设备包括手机、通信基站等用于提供通信服务的设备。因此手机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畴,尤其是今天手机作为移动电子信息设备兼具多功能、高智能于一体的电子计算机属性,对手机信息系统实施的犯罪可以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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