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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原居间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高原受个体工商户东方*材厂业主王*(化名)的委托,为其介绍了吉林省榆树市运输司机赵-奇(化名),并于2001年4月18日达成书面运输协议,约定由赵-奇为东方*材厂运输石材30吨,发货地点为东方*材厂,卸货地点为大连金州陶瓷城,收货人为胡*芳,2001年4月18日东方*材厂发货,2001年4月20日大连金州卸货,运费付法是货到付款5100元。在该货物运输协议书上注明经办单位为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经办人为高原(化名)。赵-奇给付高原信息费300元。协议达成后,赵-奇于2001年4月18日从王-松的东方*材厂装货后于当日出发,至2001年4月20日大连金州陶瓷城胡*芳一直未收到赵-奇所运输货物。2003年4月17日王-松诉至法院,以赵-奇是被告高原介绍的,由于被告高原不具有配货资格,充当中介机构,致使原告货物被司机赵-奇骗取,至今下落不明,要求被告高原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160元。审理中被告提交司机赵-奇自吉林省榆树市寄来的信件,说明给王-松拉的石材因装了37吨严重超载致使运输车辆于2001年4月19日在瓦房店爆胎,弓子板被压断无法行驶,后将王-松的货物卸在了瓦房店太阳胜巷派出所。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王-松在委托高原联系运输户后,高原为王-松联系了赵-奇。赵-奇于2001年4月18 日已和王-松达成运输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被告高原作为居间人,已履行了中介义务。王-松以司机赵-奇未将货物运输到协议约定地点,故要求居间人高原赔偿损失21 16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松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王-松、高原、赵-奇所签订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从全案及三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来看,高原受王-松的委托,为其联系运输司机赵-奇,由赵-奇将王-松的货物从北京运至大连金州,赵-奇与王-松之间存在一个运输合同关系;高原既不作为代理人参与运输合同,更不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该运输合同中,只是作为居间人的身份为他们提供一定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的签订成功,因此,本案是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按照我国合同法的定义,居间合同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上的居间行为可分为两种行为,一种是提供委托人所需要的能够订约的各种交易信息或供需信息,即报告订约机会,称为报告居间。另一种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称为媒介居间。媒介居间分两种情况:单纯的媒介居间和报告居间基础上的媒介居间。单纯的媒介居间适用于委托人的交易目标已经确定或已经选择了交易相对人,但不知道对方意向、交易条件,因而委托居间人询问、沟通、调查等,并最终在居间人的磋合下达成合同。而后一种媒介居间,则由居间人推荐介绍相对人(报告居间),委托人选择相对人后,居间人由于对相对人的了解进一步深入下去,参与双方的磋商合谈判。从本案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来看,即是典型的报告居间基础上的媒介居间。


二、高原是否具备居间人的主体资格 居间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特殊性,是否任何公民或法人都能成为居间人,在实践中有四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认为,居间人只能是经批准从事居间业务的法人;第二种认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并无特殊性,不论是法人还是公民均可成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第三种认为,居间人只能是公民,不能是法人;第四种认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必须是经过核准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和公民。我国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主体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不仅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其从业人员还须经过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本案中被告高原以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受原告王-松的委托为居间服务,虽然其在开庭时,并未提供北京市顺兴运输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要求从事运输中介的必须时经工商部门登记的法人,也即法律并未禁止个人从事运输中介服务,因此原告诉称该运输服务中心不具备营业执照,不具备配货资格,高原不能从事中介服务为由,要求高原赔偿原告货物丢失损失21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第三,高原是否已完成居间行为 居间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当事人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本案属于媒介居间,高原作为居间人受原告王-松的委托介绍原告王-松与司机赵-奇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高原的居间合同行为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原告王-松与司机赵-奇订约成功后,其运输合同能否得到适当正确的履行,按照合同法 法的规定,只要居间人在居间服务时并无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无恶意时,居间人高原不负担合同责任。


第四,高原是否违背了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负担的义务 因为为委托人提供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信息是居间人从事任何居间活动都必须具备的内容,而且委托人完全信赖居间人的的信息而行为的,因此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必须真是可靠。我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居间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告知。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和一般侵权归责原则,居间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故意没有提供全面或真实信息,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如果是由于居间人的过失如疏忽大意或居间人不知道的重要事实而造成损害,则居间人不承担责任。第二有实施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客观行为,即必须有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第三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第四居间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松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高原在居间服务时没有尽到居间人如实告知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原与原告货物丢失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高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货物丢失的责任因基于原告王-松与司机赵-奇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另行起诉司机赵-奇未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违约。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松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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