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被解除,如何救济要寻求??xml:namespace>
[案情介绍]
姚某于2003 年8月6日被本市一公司聘用,经3个月试用合格,转为正式工。2004年10月,姚某结婚。同年5月,姚某怀孕。10月10日,公司以孕妇不能正常从事工作为由,解除与姚某的劳动合同。11月1日,姚某向法院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姚某等生完孩子后,于2005年5月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次要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焦点有三个:一是公司解除与姚某的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二是法院为何不受理姚某的起诉?三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何驳回姚某的仲裁申请?
一、公司解除与姚某的劳动合同行为不合法。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在八种情形下享有单方解约权,主要包括劳动者试用不合格、劳动者违纪违法、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情势变更、用人单位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形。除劳动者试用不合格和违纪违法外,对其他情形的适用劳动法又规定了限制条件,包括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公司的解约理由是 “孕妇不能正常从事工作”,既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又违反劳动法对孕妇的特别保护规定,显然是不合法的。
二、法院不受理姚某的起诉是因为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劳动争议的救济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争议都是或裁或审,选择仲裁则一裁终局;而劳动争议则必须先经过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即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且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也不是终局裁决。本案中,姚某未先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自然会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姚某的仲裁请求是因为该争议已过仲裁的时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4年10月10日,而姚某申请仲裁之日为2005年5月8日,早已过六十日的仲裁的时效,又无法定事由的阻断,所以会被驳回仲裁请求。此点也提醒我们:行使权利必须及时,否则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笔者注:即指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工作、情势变更、用人单位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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