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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无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据无法达到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楼。

  代表人:邹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3001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李X*,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按城镇标准增加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6383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与妻子一起一直在外省建筑工地打工多年,除春节回家外,并没有在家居住、生活,更没有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书、同村组村民的当庭证言、同村在外包工小包工头的书证及承包协议,上诉人先后在外地办理的两张银行卡信息资料、上诉人使用至今的手机号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的客观不符,对上诉人不公,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XX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对李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具体赔偿事项和标准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李X*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现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1、李X*的伤残实际情况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2、李X*是轻型脑伤,并未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仅嘱其注意休息,并无建议康复治疗,该鉴定意见中根据李X*主观表述的一些症状就妄下结论李X*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要康复严重缺乏依据。鉴定结论中续医费评定4900元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二)、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具体赔偿事项和赔偿金额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如李X*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上诉人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次,李X*的伤情较轻,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文**、刘X*、中国XX公司赔偿其损失10000元。一审庭审中,李X*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3900元、后续医疗费4900元、误工费14956元、护理费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459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15时35分,刘X*驾驶川QM×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XX往大麦坝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象鼻镇共玉良苑门口时,与李X*驾驶并搭乘李X的川Q6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未确保安全行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及李X无责任。李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上唇挫裂伤、轻型脑伤、额部头皮血肿、头部擦挫伤、双侧腹股沟处软组织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病员需留陪伴1人。李X*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嘱其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门诊随访。李X*共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12344.12元,其中8444.12元由文**垫付。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⒈李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IQ分68分),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⒉李X*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900元。李X*支出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文**与刘X*系夫妻。川Q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文**。2015年3月17日,文**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李X*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宜宾县。李X*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宜宾县王场镇大塘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熊**及刘X*的证人证言、李X*证人证言、粉刷工班组协议书、班组施工协议、两张建设银行卡帐户查询记录,拟证实其自2006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外务工,除春节回家过年外,都未在原户籍地居住。证实其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文**、中国XX公司认为李X*的银行卡记录只能证明其在当地开过户,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能证明其在外务工、居住及收入的具体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主管机关认定李X*无责,刘X*负全责,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因中国XX公司系川QM×号车的承保公司,其应在所保险种类限额内对李X*承担赔偿责任。李X*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X*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国XX公司认可李X*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国XX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因残疾赔偿金与续医费均系法定赔偿项目,故对中国XX公司提出续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而不应另行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2344.12元、后续医疗费4900元、误工费33270元/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12月÷30天×124天(至定残前一日)=11459.67元、护理费80元/天×57天=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20%=40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85761.79元。以上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扣除文**垫付款8444.12元,还应支付7731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李X*损失77317.67元;二、中国XX公司支付文**垫付款8444.12元。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文**、刘X*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则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X*赔偿。刘X*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刘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1、李X*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2、李X*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是否应当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计算李X*的误工时间是否过长。

  针对焦点一,李X*为农村户籍。李X*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宜宾县王场乡大塘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和证人名义出具名的书面证明,但该两证明均为打印件,且两份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一字不差,对该两份证明的客观真实性让人产生合理性怀疑。且该两份证明仅证实李X*夫妇在外打工,具体在何地打工,做什么工作没有明确。其次,证人李X*证实李X*在其承包的工地打工,但其提供的《粉刷工班组协议书》和《班组施工协议》等均为复印件,两份协议上仅有李X*的签名,没有发包单位加盖的印章,这份承包协议是否属实,也无相应的证据佐证。第三,证人刘X*、熊**虽然出庭证实李X*在外地打工,但李X*在外地具体做什么却不清楚。第四,李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卡虽系外地开户,但无相应证据佐证系外地打工收入的工资卡。综合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充分的证明李X*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李X*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李X*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是否应当重新鉴定。

  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4900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虽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存在《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上诉人中国XX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三,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轻型脑伤、额部头皮血肿、头部擦挫伤、双侧腹股沟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审诉讼中,李X*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李X*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1396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1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审判员  张**

  审判员  曾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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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4597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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