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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向*、XX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李X*与向*、XX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2016)川0502民初1694号

  原告:李X*,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XX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XXXX,住所地:泸州**。

  负责人,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玲,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向**、XX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XX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向**、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30天×7个月)、护理费840元(12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营养费280元(7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等费用271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核磁共振检查费1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向**驾驶川EXXX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行驶至建设路公交车站时,以30-40码/公里的速度从背后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右膝软组织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颅软组织受伤。原告经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畅情志,慎起居,适寒暖,忌辛辣。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近期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左膝和头颅仍然疼痛,无法正常生活,行走困难。6月20日,原告至泸州市XX医医院就诊,医师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并要求原告做MRI等检查。原告目前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向**、**XX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XX发表。

  经审理查明,川EXXX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向**所有。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与被告**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就该号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

  2016年5月15日12时5分许,被告向**驾驶川EXXX号小型客车,沿建设路行驶至建设路公交车站处时,与原告李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泸州市XX医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畅情志,慎起居,适寒暖,忌辛辣。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近期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动。被告向**支付医疗费5364.77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9元。泸州市XX医医院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2日出具医疗证明,均要求原告休息一周,继续治疗。

  由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X*系现为泸州XX公司快递员。

  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收据、工作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庭审查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后,医院又先后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2日出具医疗证明,要求原告休息一周,继续治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天(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9日);因原告在受伤之前从事快递工作,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我省2015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日误工工资为33270元÷365天=91元/天(取整),原告的误工费为36天×91元/天=3276元。原告提出应按120元/天×30天×7个月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未能举出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核磁共振检查费1000元。鉴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8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综合上述数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金额作如下确定:医疗费29元(不含被告向**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3276元、护理费7天×120元/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4385元。扣除被告向**垫付的1000元后,剩余3385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向**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向**可自行向被告**XX公司协商理赔。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85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李X*承担226元,由被告向**承担25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向**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XX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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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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